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华。
委托代理人魏泽峰。
委托代理人周梦皓。
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善。
委托代理人刘程德,(。
委托代理人陈新民。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周梦皓、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程德、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于2010年9月16日与被告订立《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品牌为西子奥的斯电梯二台,并负责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25800元。合同双方对付款、交货安装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超过交货期60天,仍然不能履行交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合同定金127740元及第二期货款2129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交付至原告工地,而后原告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履行电梯设备的交货及安装等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虽无任何正当理由却一直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的款项3406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7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收到的货款也无异议,但我们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电梯安装要保证承载量,原告的土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根本无法安装,所以不是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原为上虞市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西子奥的斯电梯二台,总价款为42580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的30%即127740元作为合同定金,原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0%即2129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同时约定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即12774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总价的50%即212900元,合计支付被告货款80%即340640元。在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0%后的二十天内,被告未向原告交货,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六十天内,被告又迟迟未向原告交货。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被告收到货款后数月,每每借以各种缘由迟迟未安排发货和安装,希望能即刻明确电梯发货和安装的具体日程,务必于2014年1月2日前以答复,否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回复原告将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协商井道土建整改方案,优先安排安装工人于2014年2月下旬进场安装。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向原告交货及安装电梯。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函、快递详情单,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的80%,被告迟迟未发货,在原告致函催促被告后的较长时间里被告也未有任何行动。被告显然已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土建不符合要求,所以被告未发货及安装的辩称,并无理由也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二、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虞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电梯预付款34064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7740元,合计468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6元,依法减半收取4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春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