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熙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善。
原告***诉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答应支付原告佣金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佣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佣金30万元,并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佣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佣金。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补充以下事实:由原告介绍被告销售给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电梯总价款12107300元,电梯业务发生于被告与杭州中国博览中心工程方,然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万元。
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佣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答应于2013年12月底支付原告佣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介绍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销售给客户。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佣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佣金30万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佣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佣金30万元,逾期支付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