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88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62-3号。
主要负责人:栾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沙路348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许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赵燕妮、被告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4,000元;2.要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开始至2020年7月,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揽的多个家庭装饰工程中从事油漆工的工作,第三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管理。2020年7月18日,经第三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2020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曹媛媛向原告转账支付46,000元劳务费后,余款1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工人,美艺雅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被告***聘用工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向第三方提出请求。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务关系,不是原告***的劳务相对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第三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管理。2020年7月18日,经第三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可以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受***指派提供劳务,劳务费数额也是由***确认。***不是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员工,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也没有给***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劳务费的确认行为对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美艺雅分公司已经向被告***办理了结算,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从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处分包工程,双方正常办理结算。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工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向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被告美艺雅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干的都是被告美艺雅公司的活,后面的劳务费全都是由被告公司负责付款。被告***与被告美艺雅公司约定,被告退出后,劳务费由被告美艺雅公司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开始至2020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一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揽的多个家庭装饰工程中从事油漆工的工作,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管理。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美艺雅公司安排财务人员曹媛媛向原告转账支付46,000元劳务费后,原告***在上述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备注:“11月20日收到公司¥46,000元”。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财务人员李静波在上述证明上备注:“***建行”。证明底部原告***备注收款46,000元处加盖美艺雅家装梦工厂工程部印章。庭审中,被告美艺雅公司及美艺雅克拉玛依公司认可美艺雅家装梦工厂系其公司所有。
另查,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系美艺雅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承揽家庭装修工程后,由其负责招揽工人,由被告美艺雅公司提供材料,每家家庭装修被告***赚取4,000元的管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庭审中被告美艺雅公司及其分公司出示向被告***的付款凭证和付款统计,被告***当庭陈述对双方的劳务费是否结清不清楚,其退出项目后被告美艺雅公司再未向其付款,在其退出之前,一直由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美艺雅公司陈述其之所以向原告付款46,000元,系应***要求付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60,000元。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应当据实结算。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美艺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为1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劳务费由被告美艺雅公司负责支付,其将支付劳务工资的债务转让给了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美艺雅公司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家庭装修项目承包给被告***,***再找工人负责具体施工,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美艺雅公司的员工,二被告亦未向***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艺雅克拉玛依分公司及美艺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武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