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7434号
原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东五路58小区46-A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家居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原告将其个人所有位于石河子南开发区清新佳苑11栋1081号住宅房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全包给被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定金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雅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且原告方向我方交纳定金10000元的情况属实。现在因为美艺雅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定金协议,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美艺雅公司(乙方)签订《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区的住房一套交由乙方进行装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定金。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方的住房进行装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否认,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双方意见是否愿意调解,被告美艺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表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向原告返还5000元定金的责任,5000元的定金分两年偿还完毕,从2020年年底开始偿还。原告希望林敏能够将5000元的定金分一年偿还给她,林敏不同意,本案遂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是以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为基础的定金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
二、被告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美艺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弦
人民陪审员 方建成
人民陪审员 常红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池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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