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374号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瓜州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正德公司)、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发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八冶建设公司向瓜州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冶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核动力公司并未与李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未与瓜州正德公司结算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常乐发电公司提交的《启动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由常乐发电公司整体发包给中核动力公司。据中核动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核动力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八冶建设公司。据瓜州正德公司提交的八冶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的复函》,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由八冶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刘军平系八冶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经理。据瓜州正德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刘军平与李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李某承揽土方开挖、回填等项目。据李某当庭陈述及中核动力公司陈述,签订合同过程中,刘军平谎称自己是中核动力公司工作人员,非法获取中核动力公司项目印章并加盖在合同尾部。据中核动力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核动力公司已向八冶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案涉工程由常乐发电公司整体发包给中核动力公司,中核动力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八冶建设公司,具体施工由八冶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八冶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经理刘军平谎称自己是中核动力公司工作人员,与瓜州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中核动力公司项目印章,合同约定由李某承揽土方开挖、回填等项目,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中核动力公司已向八冶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八冶建设公司及刘军平未向瓜州正德公司及李某支付工程款,瓜州正德公司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未对《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所加盖的中核动力公司项目管理印章的性质、功能以及用印人员等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通过一审已查明《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材料加盖的中核动力公司项目印章系八冶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经理刘军平私自加盖,中核动力公司没有签订该协议并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中核动力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虽盖有“中核动力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1、2号机组工程启动锅炉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中核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于瓜州正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核动力公司具有认可《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材料的意思表示,瓜州正德公司要求中核动力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依据。三、一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中核动力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八冶建设公司接受瓜州正德公司提供的劳务后,应当依约及时向瓜州正德公司支付费用,但八冶建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瓜州正德公司是债权人,八冶建设公司是债务人,瓜州正德公司有权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支付费用。故瓜州正德公司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瓜州正德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因承揽事宜产生的应付款项,应受法律保护,八冶建设公司接受瓜州正德公司劳务未给付费用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八冶建设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八冶建设公司向瓜州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八冶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瓜州正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常乐发电公司辩称,一、常乐发电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据瓜州正德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系承揽合同,只是对锅炉地基开挖及土方回填进行机械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瓜州正德公司2018年8月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常乐发电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没有任何义务,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二、常乐发电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常乐发电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2578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0%合同价款,设备运送到验收后付款60%,验收合格后支付20%,剩余10%为合同保证金。截止目前,常乐发电公司已按照合同进度足额支付了合同款,履行了与中核动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常乐发电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即使常乐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常乐发电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中核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常乐发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常乐发电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瓜州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乐发电公司、八冶建设公司、中核动力公司给付工程款52276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900元,共计59176元;2、诉讼费由常乐发电公司、八冶建设公司、中核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常乐发电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就甘肃电投常乐电厂4×1000MW(1、2号机组)启动锅炉工程签订了合同。后中核动力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八冶建设公司。期间,2018年8月13日,由瓜州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瓜州正德公司为该工程开挖和回填土方,开挖土方每方9元,土方回填每方12元。该协议甲方负责人为刘军平,有刘军平签字,并加盖中核动力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1、2号机组工程启动锅炉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承包班组长处有李某签字。瓜州正德公司完成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作任务后,2018年10月8日,瓜州正德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1、2号机组工程启动锅炉项目部就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经结算,费用共计52096元。清单载明内容中备注:开票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号91620300739622350L”;现场施工章是: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后瓜州正德公司向中核动力公司、八冶建设公司、常乐发电公司索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究竟是谁?从瓜州正德公司所举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承揽合同的双方为瓜州正德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虽然中核动力公司提出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清单上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是项目部的印章,但中核动力公司所提交印章管理规定是其内部文件,对内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而且中核动力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成立了该项目部,并且下发了项目部印章,应当承担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瓜州正德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双方之间就土方开挖回填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瓜州正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工作任务,中核动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中核动力公司应当清偿瓜州正德公司工程款52096元。对于瓜州正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9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予支持。对于中核动力公司提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八冶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这是中核动力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核动力公司如认为超付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对于瓜州正德公司要求常乐发电公司也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瓜州正德公司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虽然瓜州正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单位为八冶建设公司,但是结算清单上并无八冶建设公司印章,也未明确约定由八冶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应当由中核动力公司支付,对于瓜州正德公司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常乐发电公司、八冶建设公司提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瓜州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动力公司支付瓜州正德公司工程款520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瓜州正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元,由中核动力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核动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中核动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与李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未与瓜州正德公司结算过,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查,首先,瓜州正德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2018年10月8日《启动锅炉项目土方开挖回填量及机械费用》均盖有“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1、2号机组工程启动锅炉项目部”印章。其次,关于项目部的印章,审理中,中核动力公司认可公司成立项目部以及上述协议中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并陈述印章平时由“董利军”保管。第三,中核动力公司提交的《印章管理办法》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内部对有关印鉴的使用及管理方法,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及费用结算单据的印鉴并非其公司加盖。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瓜州正德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费用结算单据上显示合同相对方是中核动力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是企业就一项建设工程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属机构即中核动力公司承担。八冶建设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中核动力公司上诉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中核动力公司内部印章的管理及使用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书记员 许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