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7民初1198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住所地: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
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4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因承建遂川县茶博园工程,后在遂川县茶博园设立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于2014年雇请原告对遂川县茶博园桩基工程钢筋制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1564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实欠劳务工资84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原告可以直接向第二被告处领取。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第二被告项目部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余欠6420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4年元月17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旋挖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承揽其公司相关工程。***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雇请了原告,是***欠了原告的工资,其公司没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2、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依据委托书向其公司主*权利也是错误的。该委托书是***委托原告来其公司处领取本属于***的承揽款,其法律意义是其公司可以在
委托书所涉金额内向原告支付属于***的工程款。其公司的项目部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只是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不代表其公司必须按照该委托书的内容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因承建遂川县茶博园工程,设立了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于2014年雇请原告对遂川县茶博园桩基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1564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实欠劳务工资84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领取。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项目部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余欠642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施工,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4200元,依法应予偿付。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
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间没发生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仁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