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异148号
案外人:***,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申请执行人: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城平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10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遂川宾馆八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0516068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都公司)与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评估、拍卖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对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登记在***名下,有不动产权证书和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拍卖错误,应予停止。
申请执行人平都公司称,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平都公司系案涉商铺的工程承建方,法院(2021)赣08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平都公司对案涉商铺的折价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法院执行中经平都公司申请,法院已经查封了案涉商铺,***所称案涉商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应该在法院查封期内,违背常理。
本院查明,在审理平都公司与吉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计36500040元,应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二、如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放弃诉请的利息部分;如未付清,则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基础上还要向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36500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对承建遂川县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二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金额即365000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224300.20元,减半收取112150.10元,由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五、本案各方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再无争议。202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赣08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依平都公司申请,本院先后以(2021)赣08执276号、(2022)赣08执恢2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远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等房产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载明,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设计用途均为商业,其中D×栋商铺×号建筑面积为58.99㎡,D×栋商铺×号建筑面积为52.2㎡,D×栋商铺×层×号建筑面积为760.73㎡。本院拟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该三案涉商铺,因***提出异议,现已暂缓拍卖。
另查明,吉贡公司向***开具了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6年12月30日编号为00086204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D×栋×层商铺价税2560676元;2021年11月17日编号06555942发票载明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D×栋×层商铺价税33901.76元;2016年12月30日编号为00086203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D×栋×商铺价税526850元;2021年11月17日编号06555944发票载明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D×栋×商铺价税6953.77元;2016年12月30日编号为00086202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D×栋×商铺价税612474元;2021年11月17日编号06555943发票载明中国狗牯脑茶文化博览园D×栋0×商铺价税8100.4元。赣(2021)遂川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载明,遂川县茶博园D×栋×层商场房屋建筑面积760.73㎡,******,共有人方名船(系***丈夫);赣(2021)遂川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载明,遂川县茶博园D7栋商铺×房屋建筑面积58.99㎡,******,共有人方名船(系***丈夫);赣(2021)遂川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载明,遂川县茶博园D×栋商铺×号房屋建筑面积52.2㎡,******,共有人方名船(系***丈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本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均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及其配偶名下,申请执行人平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院评估、拍卖案涉商铺时,三案涉商铺属于被执行人吉贡公司财产。综上,本院应当停止对该三案涉商铺的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本院(2022)赣08执恢24号案中对遂川县××栋商铺××号××号××层××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