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

***与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9民初10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县城平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9554.07元,利息217649.27元(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平都建筑公司为被告承建城北综合楼工程;2.合同价款按有关文件结算,材料价格签证为准;3.基础完工时支付10%工程款,以后每浇完一层楼面支付10%,竣工验收壹年半付清余款20%。后来,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与委托书,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承建,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1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4月30日,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定工程定价为3852554.07元。从2010年起,被告陆续拖欠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7日止,经核算,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89.3万元,尚欠959554.0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款的80%,尾款应在一年半付清。因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起诉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被告诉至法院。
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当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欠工程款是事实,但要予以核实欠款数额,且工程款也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本案所涉工程经项目审计结算不符合要求,政府不愿意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付。
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述称,工程是事实,导致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实际中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部分经过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办人是原告,第三人指派原告承包的该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0年2月3日,证明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城北综合楼工程交由平都建筑公司承建,2010年3月8日,平都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渡河村综合楼项目交由原告负责;3、安福县渡河村委会综合楼工程监理评估报告,证明2013年1月18日,安福县建设监理所就城北综合楼工程出具了评估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实施工人的施工义务,工程基本竣工验收;4、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3年4月30日,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北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852554.07元,此结果得到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和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认可;5、渡河村民委员会综合楼结算股款清单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一直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际上认可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89.3万元,尚欠959554.07元。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记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所涉事实法律关系的利益主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诉讼权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清单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89.3万元的数额应进一步核实,对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有转款的事实,也是在第三人的指示认可转给了原告。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与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付10%,以后每浇完一层楼面付款10%,竣工验收壹年半付清余款(20%)”,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办理完工程结算。”2010年3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筹建该工程,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工程于2010年3月6日开工,2010年7月31日进行了基础验收,2011年1月6日完工,2011年7月18日进行了主体验收,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竣工初验,2013年1月18日,安福县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对该工程项目出具监理评估报告,报告结论:“该工程结构安全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3年4月30日,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造价3852554.07元,并经被告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确认。按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剩余的总工程款的20%。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确认,截止2017年12月,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17.3万元,尚有工程款679554.07元未付。
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日期是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设计、监理、施工等联合验收的日期。原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从第三人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工程于2010年3月6日动工,2011年1月6日完工。安福县工程监理事务所对该作出监理评估报告,确认“工程结构安全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说明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付10%,以后每浇完一层楼面付款10%,竣工验收壹年半付清余款(20%)”,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办理完工程结算”,被告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应在2011年1月6日付清总工程款的80%,在2013年1月18日后30日内(即2013年2月18日前)办理工程结算,一年半内(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总工程款的20%。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679554.0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经项目审计结算不符合要求,政府不愿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554.07元,经本院按照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时间,前期总工程款的80%差额部分从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总工程款的20%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半的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利息总和264376.69元,原告诉请利息217649.2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9554.07元,利息217649.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5元,原告***承担4619元,被告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民委员会承担10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管淑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