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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彬,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都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09140152XH。
法定代表人:马俊俊。
被告:鹤山市北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山路668号(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27GHX8B。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75834428N。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32号星汇隽庭首层20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Y5Y96Y。
法定代表人:唐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鹤山市北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第三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东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彬、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和周兰桂、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第三人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晨曦公司向原告支付抢险费用303253元和利息(从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北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建筑工程由北控公司作为发包人交由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公司)总承包。第三人中铁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晨曦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31日,被告晨曦公司委托范雷与双林公司的委托人李叶滨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再将该工程的钢板桩施工转包给双林公司。2018年10月30日,双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再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上述工地的钢板桩施工于2019年1月份已全部完工。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也早已经投入使用正常运营。原告与双林公司之间的上述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确认。但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围蔽倒塌意外需要原告进行抢险,实际发生了抢险费用。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晨曦公司经统计计算原告在抢险中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晨曦公司确认同意支付原告抢险总费用共30325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晨曦公司却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晨曦公司已对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抢险费用损失确认支付,但一直拖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北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求。
被告晨曦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被告北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北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北控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双林公司与***。2、涉案合同的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且在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2021)粤0784民初69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涉案的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原告负责拉森钢板桩部分的工程,该项工程不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因此该工程并不符合“单项工程”的定义,由此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4、北控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依约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22998058.62元,不含保留金。由于合同的相对方中铁公司还未能将结算表编制完成,本项目还未完成结算,因此最终的结算价格未能确定的前提下,北控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支付义务。5、中铁公司已经向晨曦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北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控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中铁公司述称,1、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晨曦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019年1月9日,中铁公司与晨曦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及管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晨曦公司,范雷仅为晨曦公司授权委托人,中铁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范雷,中铁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2、中铁公司已按《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向晨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4月1日,中铁公司与晨曦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853684.21元,现中铁公司已向晨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晨曦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分包,且中铁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晨曦公司,中铁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望法院能依法判决,维护中铁公司合法权益。
第三人双林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对本案的案情事实,双林公司强调一点,原告诉请本案的抢险费用所涉及的抢险工程并非双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本案抢险工程是原告直接从晨曦公司及范雷处承包的,与双林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鹤山市双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鹤山市双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将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估价为28989397.92元。
2018年9月18日,晨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雷作为晨曦公司代理人,以晨曦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鹤山市第二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
2018年11月1日,晨曦公司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雷代表晨曦公司前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洽谈、签订合同,授权范围:代表晨曦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范围为代表晨曦公司签订合同、签证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料、确认合同价款、办理和确认相关中间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2019年1月9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晨曦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分)字(2018)-004的《拉森钢板桩及管桩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拉森钢板桩及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晨曦公司,范雷代表晨曦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9年4月1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晨曦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分)字(2018)-004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3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853684.21……。甲方已支付价款640363.16……,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问题……。范雷代表晨曦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另外,2018年10月30日,中山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鹤山第二污水处理厂的钢板桩施工,并对单价、使用期限、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李叶滨在该合同的“甲方代表(签章)”签名,并加盖了中山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10月31日,范雷为甲方,李叶滨为乙方,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鹤山第二污水处理厂的钢板桩材料、设备施工。范雷在“甲方代表(签章)”处签名,李叶滨在“乙方代表(签章)”处签名。
2018年11月7日,范雷与李叶滨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对前述《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钢板桩桩型数量作出调整。范雷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李叶滨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围蔽倒塌意外,***参与了抢险,实际发生了抢险费用。2019年11月4日,***与晨曦公司对抢险费用进行了统计,晨曦公司向***出具《捡险总费用》,内容为:“一、12米9米钢板桩无法拔出钢板桩费用:67430元;二、捡险由甲方导致变形运输费及修理费17500元;三、打立桩圆管:400元;四、捡支护材料来去运费:24000元;五、焊工工资:29341元;六、氧气及焊条:4590+1467=6057元;七、损坏支撑材料费用:110413元;八、管理员及杂工费用:18000元;九、6米超期费6912元;十、2019年6米桩产值72320-50000(已付)=23200元,合计①67430元+②17500元+③400元+④24000元+⑤29341元+⑥6057元+⑦110413元+⑧18000元+⑨6912元+⑩23200元=303253元。”晨曦公司在该《捡险总费用》备注“情况属实,同意付款”并加盖了晨曦公司的公章,范雷也在其上签名确认。
2021年4月9日,***就上述抢险费用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中山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市双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鹤山市北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名称变更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2019年5月10日,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编号为SHZT01《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工作组一致同意通过该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优良。
另查明三:本案诉讼中,***承认其所主张的抢险费用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发生坍塌,晨曦公司要求其参与抢险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抢险工作并不属于其与双林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所主张的涉案抢险费用是鹤山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晨曦公司要求其参与抢险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而抢险工作并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虽然晨曦公司与***之间就抢险工作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晨曦公司在抢险工作结束后向***出具了《捡险总费用》确认抢险总费用为303253元,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付款”,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晨曦公司与***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晨曦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立下《捡险总费用》后至今没有向***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求晨曦公司支付抢险费用303253元并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北控公司对涉案抢险费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抢险工作发生在北控公司发包工程的工地内,但抢险工作并不属北控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抢险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属北控公司发包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北控公司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需对晨曦公司欠付***的涉案抢险费用和逾期利息承担责任。为此,***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晨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抢险费用3032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抢险费用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8.80元,由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848.8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8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辉林
人民陪审员  李沃华
人民陪审员  赵云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