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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6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鹤山市北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山路668号(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27GHX8B。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威武路88弄3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75834428N。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都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09140152XH。
法定代表人:马俊俊。
原告***与被告**、被告鹤山市北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控公司”)、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晨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黄钰霞,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2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392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为58292.99元);2.被告北控公司、中铁公司、晨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为282218.3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鹤山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的钢板桩材料及设备施工。工程计量方式按钢板桩打入土后的水平累计长度计算工程量。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双方约定使用规格为4#12米的钢板桩,单价为2450元/米,租金单价为270/元/吨/月。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原告***有权每日加收未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当天为止。随后,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钢板桩桩型数量作出调整,增加规格型号为4#9米的钢板桩,单价为1300元/延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963925.36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3925.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经查,被告北控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铁公司为涉案项目总承包人,被告晨曦公司为涉案项目分包人,三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每天0.2%作为违约赔偿,现原告***将赔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收。
北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北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为租赁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可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定数量的拉森钢板桩并按照占用时间的长短支付租金,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出租拉森钢板桩,双方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2.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北控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其他文件,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北控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3.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的观点,原告***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首先从案件(2021)粤0784民初2007号可以看出本案各方的关系为被告北控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由被告中铁公司分包给被告晨曦公司,被告晨曦公司委托被告**转包给广东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为本案原告***),并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再由广东双林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转包给曹向蕾进行施工,原告***至始至终并未进行施工,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的观点,拉森钢板桩的工程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单项工程”的定义,该项工程单独是不能独立发挥功能效力的工程,因此从单项工程的角度出发,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因此原告***并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北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根据被告北控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的约定,被告北控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为22998058.62元。另外由于被告中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晨曦公司,被告北控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均无需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晨曦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019年1月9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晨曦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及管桩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晨曦公司,被告**仅为被告晨曦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被告中铁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中铁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2.被告中铁公司已按《合同封帐协议(附件16)》约定向被告晨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中铁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晨曦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被告晨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被告晨曦公司代理人,以被告晨曦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鹤山市第二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
2018年11月1日,被告晨曦公司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被告晨曦公司前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洽谈、签订合同,授权范围:代表被告晨曦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范围为代表被告晨曦公司签订合同、签证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料、确认合同价款、办理和确认相关中间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2019年1月9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晨曦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分)字(2018)-004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拉森钢板桩及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晨曦公司,被告**代表被告晨曦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9年4月1日,被告晨曦公司(乙方)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分)字(2018)-004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3月1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853684.21……。甲方已支付价款640363.16……,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问题……。被告**代表被告晨曦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9年12月22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晨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二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分)字(2019)-008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配电间及总图管线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晨曦工程,合同总价为754220.76元;被告**作为被告晨曦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5月18日,被告晨曦公司(乙方)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分)字(2018)-008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5月18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748866.2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524206.34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问题……。被告**代表被告晨曦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鹤山第二污水处理厂的钢板桩材料、设备施工;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需当天支付乙方5万元,钢板桩完工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该两笔费用在总货款中扣除),甲方在通知乙方拔桩后7天内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月5日),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乙方有权每日加收未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计算至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当天为止。
2018年11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对《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钢板桩桩型数量作出调整。被告**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
原告***撤场后,被告**与原告***对账,出具《鹤山污水厂总费用》,内容:“一、12米桩共打721条(其中有91条重打)721条×0.4米=288.4(米)288.4米×2200元=634480(元)9米桩共打219条(其中24条是大基坑)219条×0.4米=87.6米,87.6米×1300元=113880(元)合计:748360元。二、12米桩超期(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6日)共62天(超32天,按合同约定超期租金为240元/吨/月,即8元/吨/天)488条×0.9132吨=445.6(吨)445.6×8×32=114073.6(元)(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6日止)(41天)(超11天,按合同约定超期租金为240元/吨/月,即8元/吨/天)33条×0.9132=30.13(吨)30.13×8×11天=2651.44元(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22日)共106天超(76天,按合同约定超期租金为240元/吨/月,即8元/吨/天)100条×0.9132吨=91.32(吨)91.32吨×8×76=55522.56(元)三、9米桩超期(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6日)共62天(超32天,按合同约定超期租金为240元/吨/月,即8元/吨/天)24条×0.54吨=12.96(吨)12.96吨×8×32元=3317.76(元)合计:175565.36元。四、期间一道支护,每道250元/米,按基坑周长160米计算(具体以拔桩数据为准),金额40000元。综合上面总金额为963925.36元”。被告**在《鹤山污水厂总费用》上签名并备注:“注:总费用中有4条12米钢板桩是由于施工方原因漏水补桩,需减去费用4×0.4×2200即3520元”。
鹤山市双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甲方,即被告北控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鹤山市第二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的规模为8.0万m3/d。新建高效沉淀池2座,单座规模为4.0×104m3/d,新建加药间1座,建筑尺寸13×9×6m,对紫外消毒池更换设备,厂区电气、自控仪表、综合管线、道路、绿化、围墙;合同工期为182日历天;合同暂估价为28989397.92元。
2019年5月10日,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编号为SHZT01《鹤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结论为:本单位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内容全部完成,3个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其中优良部分工程3个,优良率为100%,主要部分工程优良率为100%,工程外观质量得分率88.1%,施工质量检验资料齐全,施工中未发生过质量事故经验收工作组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查,认为本单位工程达到设计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验收资料和成果齐全真实,已按单位工程验收标准制备,验收工作组一致同意通过该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优良。
2020年1月22日,鹤山市双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鹤山市北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北控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均确认被告中铁公司将拉森钢板桩及管桩施工工程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晨曦公司,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包含在被告中铁公司分包给被告晨曦公司的拉森钢板桩及管桩施工工程范围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同意扣除鹤山污水厂总费用中**注明要扣除的费用352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确认的工程总费用为963925.36元,被告**主张在总费用中应扣除3520元,且原告***同意扣除该352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费用为960405.36元(963925.36元-3520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74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用为220405.36元(960405.36元-7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405.36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款及租金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月5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原告有权每日加收未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及租金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20405.3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问题,鉴于该期间没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定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为60329.48元,原告***请求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58292.99元,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405.3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为58292.99元,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北控公司、中铁公司、晨曦公司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北控公司、中铁公司、晨曦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北控公司、中铁公司、晨曦公司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040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405.3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58292.99元,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3.28元、保全费1931.09元,诉讼费合共746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10元,被告**负担7371.27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7371.2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737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通
人民陪审员  源宝嫦
人民陪审员  吕慧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