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临河区新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李志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李志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巨臣公司向商砼站提供沙子、石子、水泥等原料,由商砼站负责加工。**作为该商砼站的经营者有权向巨臣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巨臣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本案事实,且与其之前和**沟通算账的行为相悖,故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商砼单价的问题。因巨臣公司与**对巨臣公司和李志东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载明的算账方法无异议,仅对每方商砼的成本存在争议,原审综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沙子、石子、水泥单价,及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通局调取的巨臣公司在2016年通村公路及街巷硬化工程第9标段、第13标段档案载明的商砼配合比和松散堆积密度计算,酌情认定每方商砼单价为162.39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付款数额6155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巨臣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并未明确提出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巨臣公司该部分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关于巨臣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巨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