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崇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户,住崇仁县,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崇仁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中山路76号。
负责人章肇和。
原告***与被告**、***、崇仁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邓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