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1955号
原告:***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3236841185784,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2020年8月10日取消委托),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爱业,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2020年8月10日委托),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力展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0MA1NFFH78J,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庆南巷29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
原告***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志远公司)诉被告江苏力展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爱业、赵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5月26日起算,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宿迁市通讯基站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宿迁建设通讯基站,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原告投入基站总价每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原告。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完成六座塔基基础整体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650000元工程款。协议达成时,原告已经完成上述工程,就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力展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宿迁市通讯基站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将包含涉案工程基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五、合同价款:独立站点、独立核算;…七、结算方式:甲方应在乙方基站施工前,确定独立塔基的总造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作为结算依据;八、付款方式:在乙方竣工验收验收审计之后60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在乙方施工验收审计之后90天内由甲方支付剩余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支付、…十一条约定,违反本协议规定,违约方按本协议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力展公司除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外,公司原法人现公司股东郑某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个塔基施工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的余下塔基未施工。2018年5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结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塔基代建内部合作协议因乙方无法完成合同履约内容,乙方向甲方申请以现有完成工程量结算。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甲方已支付乙方50万元整,甲方账户恢复打款功能次日给乙方支付60万元,乙方完成6座塔基基础整体施工后甲方支付剩余65万元整,甲乙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
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力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湖分理处支行账户(账号为10×××31),查封金额100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苏1311诉前调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力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湖分理处支行账户的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现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在协议达成时即已经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力展公司从案外人承包的塔基建设工程分包给无通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存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或者已经全部被使用,但是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65万的支付条件在2018年5月25日结算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即完成6座塔基基础,该协议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协议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完工后的照片,且被告原法郑某春在与原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中对于塔基完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原法郑某春在与原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质量问题,被告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塔基实际完工时间,且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其主张,该项费用实质是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力展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3元,由原告负担2478元,被告负担1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娜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