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2民初14号
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丰胜,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东海县丰顺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丰顺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丰顺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供给了被告价值15000元光源气体,并开具了发票(发票已在被告方入账)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7月26日进行往来账目确认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丰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强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往来账目确认函二份及发票一份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核对,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被告丰顺公司向原告强源公司购买光源气体,强源公司供给了丰顺公司价值15000元光源气体,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丰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7月26日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一直未给付,原告强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强源公司依约供给了丰顺公司价值15000元光源气体,丰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对欠货款至今未能给付。现强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丰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丰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丰顺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480元,共计656元(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丰顺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玉宝
人民陪审员 吴长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