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2786号
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袁先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被告骏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251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工业气体买卖关系,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进行往来账目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017293元(已开票数)。另被告于2021年4月份在原告采购价值37860元工业气体,该货款的发票已于2021年5月11日开具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5至7月份支付货款23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82515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等复印件各一份;
2、往来账目确认函一份;
3、发票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组;
4、银行承兑汇票及客户往来明细账一组;
骏智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充分的送货依据,起诉金额1825153元没有依据;2、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分期支付货款。
骏智公司提交对账单一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效力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源公司与骏智公司存在气体买卖关系。截止2021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强源公司供给骏智公司气体货款共计2017293元。后强源公司又向骏智公司供应37860元气体。上述货款合计2055153元。供应气体后,骏智公司三次向强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30000元,骏智公司尚欠1825153元货款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强源公司催要未果。强源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强源公司依约供给了骏智公司气体,骏智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付所欠货款1825153元,故对强源公司要求骏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强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骏智公司虽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当事人双方对货款金额已对账确认,故对骏智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825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1825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3元(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艾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春为
书 记 员 程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