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3047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代理人强成跃,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553057。
法定代表人袁先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明,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跃、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丁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在孙村镇沿河路开设“繁昌县”至今,2020年8月10日,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送气工***到繁昌县换上新的液化气钢瓶,在换气过程中没有将钢瓶角阀和减压阀可靠连接。2020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买菜回来推开繁昌县厨房门,没走两步便发生爆燃至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如皋市东陈镇卫生院、亳州市创伤骨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21年5月2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烧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八级伤残、四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至评残前一日。关于本起事故,芜湖市繁昌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为棋牌室西南侧厨房功能区外东北方向1米左右的煤炉。原告认为,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液化气泄漏,被告***在更换液化气钢瓶的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其所在的单位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1、医疗费36360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3、营养费8610元;4、护理费34440元(287天×120元/天);5、误工费44485元(287天×155元/天);6、残疾赔偿金394420元(39442×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430元;9、交通费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72元,合计89413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4、试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5、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火灾事故调查情况。
6、询问笔录7份,证明液化气钢瓶更换情况。
7、出院记录、门诊病历。
8、鉴定意见书。
9、医疗费票据,清单32份。
10、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份。
11、鉴定费发票1份。
12、繁昌县登记信息。
第7至第12项证据证明原告***健康权发生的损害。
13、保单两份。
14、安全生产信息保单一份。
第13、14项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原告换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是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原告在使用液化气过程中有过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更换液化气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四、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真实,因此被告***对本起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1、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部转让协议。
2、补充协议。
3、上岗证,出入证。
4、工资流水。
5、证人书面证言。
6、值班表照片。
7、配送员配送明细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员工,置换液化气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发生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被告***给原告置换的液化气未必是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二、被告***具备燃气安装资格,依照常识不应出现低级操作失误;三、试验报告检测程序不公开,缺少其他当事人参与的程序,送检过程中可能因为试验对象的松动造成检测报告的判断失误;四、被告***与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所以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五、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1、角阀在不使用液化气时应当要关闭;2、使用液化气在同一场所中不能有其他火源和高温产品;3、厨房没有通风所以造成可燃气体达到一定的浓度;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超标。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公示,证明被告***的从业资质。
3、销售收据以及安全使用提示单,证明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对客户普遍做出安全告知事项。
4、照片复印将两张,证明涉案钢瓶最后一次充装气体不是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所提供。
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只是与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2、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险,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特定的地点发生的事故,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3、即便本案的侵权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约定,但本案的被告***不是保单载明的从业人员;4、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存疑。原告无法证明是由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液化气以及因为安装失误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1、雇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约定雇员名单。
2、安全生产险保险格式条款复印件。
3、保单复印件。
第2、3项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举证的侵权事实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争议较大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本院认为是消防大队判断火灾原因的作出的证据材料,属于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责所出具的公文书证,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推翻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三中可以判断“繁昌县”长期使用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液化气钢瓶,故而可以判断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两次到“兰凤棋牌室”厨房更换液化气钢瓶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更换的钢瓶为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对于被告***和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辩称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依照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予以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俞木兰合作于2019年5月在孙村镇沿河路开设“繁昌县”至今,登记经营者是原告***,2020年8月10日,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送气工***到繁昌县兰凤棋牌更换液化气钢瓶,第一次发现连接处皮圈松动后回经营部取皮圈,重新更换皮圈后再次安装连接液化气钢瓶,但仍然没有将钢瓶角阀和减压阀可靠连接,造成液化气泄漏。2020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买菜回来推开繁昌县厨房门,因泄漏的可燃气体在空气中的浓度达到一定程度,棋牌室西南侧厨房功能区外东北方向1米左右的煤炉有明火为诱因,于是发生爆燃至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如皋市附属医院治疗,2021年5月2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烧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八级伤残、四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至评残前一日。关于本起事故,芜湖市繁昌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在依法送检报告中检测结果为钢瓶角阀和减压阀没有可靠连接,存在泄漏情形。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经营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部业务转让给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被告***接受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管理、培训、工作指派,并领取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损害结果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争议焦点有:一、是否具有侵权事实;二、谁来承担侵权责任;三、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损失;四、受害人有无过失;五、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依照相关证据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事实,可以判断本案的火灾事故是因为换气过程中因为操作人员的失误造成钢瓶角阀和减压阀没有可靠连接,所以液化气泄漏所引发火灾,继而使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侵权行为和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被告俞贵作为经过培训的液化气配送员,对侵权结果有重大过错。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2017年11月16日***经营的液化气业务并入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出入证、上岗证、工资流水也证明了被告***的工作受到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指派并领取相关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的执行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属性,应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处理理赔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约定以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下,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庭审中得知本案的被告安徽强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存疑,所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目前的行为属于"怠于请求"保险理赔的情形,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
四、液化气因为其可燃性所产生的危险众所周知,瓶装液化气安装完毕后便处于用户的控制下,因此液化气用户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1、原告在不使用液化气的时间中没有将钢瓶角阀关闭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其在门外放置煤炉长期烧水,虽然煤炉与液化气钢瓶并不处于同一封闭空间,但是长期在易燃易爆危险源的近距离中安置明火,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3、在钢瓶角阀未关闭情形下,厨房内部不保持良好通风状态,使得可燃气体在空气中浓度升高;上述行为的结合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且原告完全可以避免,故而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五、关于原告健康权实际发生以及酌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63604.09元;2、护理费至定残日前一天69天×120元/天+218天×80元/天=25720元;3、交通费2700元;4、营养费287天×30元/天=8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69天×30元=2070元;6、残疾器具费10072元;7、误工费155元/天×287天=44485元;8、残疾赔偿金39442×20年×50%=394420元;9、鉴定费1430元;10、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受伤鉴定为一处7级,三处8级、四处9级、二处10级,结合烧伤带来外形不可恢复的特殊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为30000元。损害共计883111元。本院依照侵权事实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负担损害的20%的责任,被告承担全部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883111×80%=706489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并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64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