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216号
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553057。
法定代表人:袁先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323718500Q。
法定代表人:伏春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100元;2.由佳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份起,强源公司与佳辉公司之间发生光源气体买卖业务关系,强源公司供给佳辉公司价值共计63100元光源气体,并开具了发票(发票已在对方入账)给佳辉公司;至2019年底,佳辉公司只支付了强源公司29000元货款。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往来账目确认,佳辉公司欠强源公司货款34100元。此后,强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源公司与佳辉公司存在光源气体买卖关系。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强源公司供给佳辉公司光源气体共计63100元。后佳辉公司向强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尚欠34100元货款。2020年4月15日,佳辉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强源公司催要未果。强源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强源公司依约供给了佳辉公司光源气体,佳辉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付所欠货款34100元,故对强源公司要求佳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品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春为
书 记 员 程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