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09民二终字第385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方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开丰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鲁连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国圭,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余姚市新建路29-31号华联写字楼八楼A座。

上诉人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8)余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 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下半年,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建造厂房及办公楼。双方于2004年10月7日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决算时在预算价总价中下浮   10 000元。生产车间与办公楼二项土建工程的预算价为354万元。至2007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时,二项土建工程除增减部分应为3 199 990元,总工程款应为 5 103 500元,原审被告已付     5 093 500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分别为181万元和172万元,后在补充协议中也是如此表述工程价款,但合计金额表述为“叁佰伍拾肆万元”,同时又约定了“工程结算后,总工程再下浮壹万元”。施工期间,原审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开通了大功率变压器,所产生的电费总额为61 766.45元,其中铜铁损费为9 192.16元,力调电费为22 802.13元。涉案工程原审原告已于2005年12月8日全部竣工,并向原审被告送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原审被告也于2005年12月10日对此盖章确认。另外,合同中约定办公楼工程工期天数为270天,补充合同中又约定施工期限为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为210天,在双方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计划工期又为270天。另查明,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结帐单记载,原审被告代付材料款共计    1 329 704元,其中已交付原审原告发票金额282 051元。

原审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1.支付建筑工程款10 000元;2.返还代付电费 34 194.29元;3.交付由原审被告代购材料100万元的税务发票。

原审被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提起反诉, 请求依法判令原审原告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金246 4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5 093 500元,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10 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电费 34 194.29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力调电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交付代购材料1 000 000元的税务发票,虽原审被告认可 800 000元税务发票尚未交付,应另行处理。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审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公楼工程和生产车间工程延期竣工,因此对原审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力调电费22 802.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审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原审被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 997元,财产保全费1 770元,合计6 767元,由反诉原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邻厂借电和在被上诉人承建厂房期间又承揽其他厂家工程没有关联性是错误,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力调电费22 802.13元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登记表中计划工期7个月”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另外,根据双方于2004年10月7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施工期限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为210天,可见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登记表中计划工期7个月与补充协议相吻合,故工期应为210天,而原审认定为270天不当。3.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竣工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限为2005年3月8日2005年10月8日,后补充合同将工期约定为210天。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办公楼工程直到2006年2月22日才完工,延期134天,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5 24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力度电费的承担问题。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将施工所需的电和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场地,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施工期间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开通大功率变压器,故所产生的力度电费,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2.关于办公大楼建造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办公大楼的规划许可证批准日期在2005年3月15日,施工许可证批准期限为2005年3月22日,而确认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18日,工期为270天,但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0日就竣工,提早48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故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将施工所需的电和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场地,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在施工期间,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开通了大功率变压器,故原审法院判决力调电费22 802.13元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在余姚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办公楼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反映,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2月8日竣工,上诉人收到竣工报告后于2005年12月10日予以盖章确认,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至2006年2月22日才组织竣工验收是由被上诉人原因所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计划工期内完成办公楼工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办公楼工程延期竣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061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机电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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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蔡 惠 娜

审  判  员      张 宏 亮

    员      李 夫 民

                                                                                                                             

 

 

 

 

二○○十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