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2624号
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连土。
委托代理人:田斌良。
委托代理人:谭臻。
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章。
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甬余保字第39号、(2012)甬余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的房屋及土地,查封金额300万元以及冻结被告所有银行存款金额30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12日提出继续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2624-1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吉生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明伟村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总价款暂定6782867元,对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继续承建涉案工程的附属以及配电房工程,总价款为472613元,对工程款支付内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建涉案工程,并于2012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经核算,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为7592764元(已包括增加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815929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2815929元,违约金57968.74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2年10月27日),合计2873897.74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2.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2744716元,并以2396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附属工程以及配电房,并且双方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宁波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决算汇总表两份,用于证明厂房部分的造价为7120151元及全部工程造价为759276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815929元的事实;证据4.厂房工程土建增减工程汇总表、决算书、计算书、工程联系单一组,用于证明厂房土建部分增减情况及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证据5.安装工程决算书、花岗岩部分决算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厂房安装部分增加的造价及花岗岩部分的工程款;证据6.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总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两份汇总表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4中,因工程联系单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的陈述无法明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的建甬鉴(2013年)第1302037--03001号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对这些证据并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明伟村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6881.40平方米,框架三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总价款暂定6782867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即,签订合同后开工前支付总价的15%,基础浇捣后支付总价的15%,二层结构浇捣后支付总价的15%,三层浇捣后支付总价的15%,屋面浇捣后支付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总价的20%,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七天内归还。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主要材料数量、价格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继续承建上述厂房工程的附属以及配电房工程,总价款为472613元,总工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付款方法为配电房基础完成支付27万,附属及配电房完工,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11日,上述厂房工程通过质量验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776835元。
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的建甬鉴(2013年)第1302037-03001号鉴定书认为,上述厂房工程在施工合同约定以外土建增减部分工程造价为
167192元、安装增减工程造价为42512元,花岗岩部分工程造价为35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围墙工程和零星砌筑工程,因并无相关联系单,故将该部分造价列入争议,围墙争议工程造价为13850元、零星砌筑争议工程造价为66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厂房工程以及附属、配电房工程的施工,且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因鉴定机构对土建增减部分、安装工程和花岗岩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围墙以及零星砌筑工程,因原告未提供由其施工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上述厂房工程以及附属、配电房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501029元;虽然最后一笔工程款尚未到期,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24194元。因厂房工程在2012年6月11日竣工验收,附属、配电房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27日完成,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724194元,同时,原告同意扣除厂房工程部分的质保金为35244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为
2371747元;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受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利息部分享有优先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19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717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72419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600元,共计70391元,原告余姚市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69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人民陪审员  罗兆表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密锜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