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5289号
原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张成友。
委托代理人程云、赵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王大户**大湾田****旁div>
法定代表人:章先文。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住贵州省盘县iv>
被告:许国海,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住贵州省盘县iv>
被告:王昌友,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住湖南省石门县iv>
被告:章德志,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住贵州省盘县iv>
原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光纤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PE管材。单价为25元/米,管材数量及总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据实结算。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在被告收到货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后7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条款约定:被告***、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四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应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即日起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违约责任为: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向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供应了管材。经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637800元;已付款243150元,截止2021年1月30日,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46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4650元,并由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以该款项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四人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管材购销合同、2、销售单、3、对账单,证明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4650元,被告***、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缺席无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管材,单价为25元/米。原告供货至被告项目地点,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在被告收到货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后7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作为保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应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即日起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65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原告向被告发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94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被告***、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4650元;并支付以39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80元,由被告溪德成劳务有限公司、***、许国海、王昌友、章德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卢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