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178号
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教学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G8144C。
法定代表人:赵春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525号北京路花苑3栋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0451887K。
法定代表人:黄云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春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和洪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国清公司向原告睿迖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87186.18元;二、判决被告国清公司向原告睿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三、判决被告国清公司向原告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7185.79元);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原告睿达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对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统一制表结算。2018年6月份、7月份,因被告国清公司不按时履行供应材料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项目停工。2018年9月30日,双方就停工和复工事宜达成和解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国清公司保证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2018年9月30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等款项838042.78元(该838042.78元包括了99999.61元停工损失费。因被告国清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担心协议中出现“停工损失费”字眼可能会产生其内部追责的风险,故99999.61元停工损失费以“等款项”笼统概括。)同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之前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后工程项目得以复工。2019年6月初,工程完工。2019年12月6日,通过监理组织初步验收。截止原告睿达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国清公司尚未支付《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未支付劳务工程款387186.18元。被告国清公司每笔款项均未按时付款、未足额付款。根据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睿达公司本着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的违约金为10万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87186.18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为每月20日,承包方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发包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经过预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交工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审计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5%是作为质保金,初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了95.5%,但是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初验收,并且原告方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至今没有完成初验收,也没有完成结算审计。不具备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只有工程经过建设方完成初验收即完成结算审计,按合同才能支付100%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第一项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99999.61元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来进行审核,按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停工损失费,按照原告举的证据,被告方是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次日支付原告,少付一部分工程款的现象存在,但是也有多付的时候。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确认所有完成工程量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已经完成工程款8428843.83元,已经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8041557.65元,若按照合同约定初验收完成是支付90%,那么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款455698元给原告,但至今工程没有完成初验收和交工结算的审计,原因是原告所进行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发函要求原告重新整改,并且提交施工的相关资料以便完成结算审计,但原告拒绝。所以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停工损失费,原告计算停工损失费是没有合同依据的。3、原告所称的被告未足额付款,而事实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在没有完成初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支付至95.5%,仅剩余4.5%左右。是因为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所以一直违约的是原告,直至现在这个工程一直没有完成验收,被告直至现在只收到50%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不配合提供资料,被告方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以及农民工保障金120万元至今一直没有退回。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要求给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7186.18元、停工损失费人民币99999.61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87185.79元?
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欲证明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
四、2018年9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2018年9月30日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2018年9月30日,因被告不按时履行供应材料及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签署《付款协议书》,当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份、7月份,由于被告不按时履行供应材料和付款义务,导致项目停工。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2018年9月30日之前原告已做的工程量工程款等款项838042.78元。《付款协议书》中838042.78元款项的详细由来如下:其一,针对2018年9月30日之前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902783.68元,截止2018年9月30已付款为4764740.51元,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902783.68-764740.51=1138043.17元。其二,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2日一定会支付给原告40万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确实也按时足额支付了该40万)。其三,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99999.61元停工损失费;基于上述三点,被告在《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金额为1138043.17-400000+99999.61=838042.78元。因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担心协议中出现“停工损失费”字眼可能会产生其内部追责的风险,故该838042.78元款项的名称以“工程款等款项”笼统概述。99999.61元停工损失费也以“等款项”笼统概括。
五、《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申请表》、《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最后结算费用表》(附每月工程进度清单),欲证明2020年1月15日针对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签署《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最后结算费用表》,该表记载:劳务工程款总计8428843.83元,截止2019年12月已支付劳务工程款7781657.65元,未支付劳务工程647186.18元。《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最后结算费用表》只计核“劳务工程款”,所以没有将《付款协议书》中“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列入其中,同时,被告也承诺“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一定会支付给原告。
六、原告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8041657.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新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同样是要经过监理组织初步验收后才支付95%,但是现在没有经过验收,所以不存在支付95%的工程款条件,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超过95%。2.后签订这份合同没有要求质保期并保留5%的质保金,这是不合理的;对第四组证据中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从这份付款协议书中我们看不出存在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双方对工程量核定过的,看不出来什么时候有停工损失,也看不出来双方在结算工程量的过程中约定过停工损失。新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同样是要经过监理组织初步验收后才支付95%,因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们监理到现在没有通过验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1.我们所支付款项为804万,已经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5%,尚欠的工程款是因为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方支付。2.双方签字认可的德宏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核实后工程费用没有提到有停工损失,双方对劳务费用的核算期限从2017年9月开始一直到2018年3月至7月,每个月都有核算,双方都在工程单上签字,看不出原告有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芒市供排水公司通知被告,对芒市供排水改扩建设工程净水厂土建、设备安装质量存在的四个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证实原告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
二、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发通知给原告,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给予整改。
三、工程竣工初验收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芒市供排水改扩建工程土建、设备安装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经监理组织初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交工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现在工程处于初验收未完成阶段,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达到95.5%,现不具备100%支付款的条件。
四、芒市供水改扩建劳务分包单位需配合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发通知告知原告,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需经第三方造价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资料,但原告置之不理,无法完成初验收审计,违约的是原告。2、资料不全,被告无法完成审计结算,依照合同约定,也不具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主体上不是给我们的,我们不清楚这份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我们的质量问题部分我们已经整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因为我们不清楚这份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合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如下:1.通知书中要求我们提交的资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具有提交的义务。2.通知书要求提交的资料被告公司都有。3.通知书中列明的事项模型软件一份我们原告没有这个东西,这个东西是被告方有。4.工程早在2019年就进行结算,这个事情是被告方想引诱我们重新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28日,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芒市水厂厂区内所有构筑物和建筑的施工提供劳务,具体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安装及加工、支模、混凝土浇筑。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承包方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发包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不含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通过预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交工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95%(土方工程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100%),余款5%作为质保金,初步验收后两年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配合发包人按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进行验收,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配合发包人报送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同意以行政主管部门给发包人出具的工程预验收证明书作为确定该工程的预验收依据,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日,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挡土墙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每立方按照265元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为准,包工单价包含毛石、碎石、河沙、水泥、石粉、粉质粘土、人工、泄水孔、油膏灌缝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施工所需的所有劳保、施工工具等。付款方式和竣工验收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一、针对截止2018年9月30日乙方已做工程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零肆拾贰元柒角捌分(838042.78元)。甲方保证自2018年11月份起开始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同日双方还针对以后工程签订了一份《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芒市厂区内所有构筑物和建筑的施工提供劳务,具体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安装及加工、支模、混凝土浇筑、挡土墙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承包方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发包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不含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通过监理组织初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提供交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后30日内审核完毕,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100%,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三份合同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8428843.8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累计8041657.65元,双方在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7186.1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2018年9月30日双方结算中包含了被告给予原告停工的损失99999.61元,被告不按时支付劳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清公司向原告睿迖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87186.18元;2、判决被告国清公司向原告睿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3、判决被告国清公司向原告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7185.79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87186.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及违约金10万元,故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及违约金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87186.1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已付),由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6372元(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朗三旺
人民陪审员  项安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