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民主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1UR592。
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苑3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0451887K。
法定代表人:黄云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友,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诉,2022年6月20日受理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083.76元;2.判令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58,08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58,083.76元×294天×3.85%÷360=1,826.25元),按照2022年最新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工程欠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829.79元(58,083.76元×139天×3.7%÷36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将芒市供水改扩建项目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履行了相关结算手续。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厂区道路施工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确认了***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累计共产生施工费用690,418.8元。2021年3月12日,***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照资金支付流程要求出具《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申请表》,申请工程价款的支付,截止2021年4月7日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32,335.04元。现该工程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且2年质保期已届满,但截止起诉时,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8,083.76元未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算价款690,418.8元及已付款632,335.04元无异议。但剩余工程款项不同意支付,第一,***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一项第七条约定,没有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第二,工程出现问题,***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维修;第三,工程质量保修期2023年8月20日才满。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检测费1990元;2.要求***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整条道路完工的质量检测报告、路缘石原材料出厂检测报告、水泥沙出厂检测报告;3.要求***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273,620.85元。事实及理由:第一,根据合同第一条第7款的约定“混凝土检测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取样模具、配合甲方、监理等现场取样、养护等”,该项目道路C25混凝土总计方量为974立方米,沉淀池、气水反冲洗滤池周围C20混凝土方量为81立方米,路缘石、平面石C15垫层混凝土及安砌砂浆(M10砂浆),现场取样为标养14组、同条件养护14组,共计28组,检测费为30元/组,共计混凝土强度检测费为840元;砂浆配合比600元/组、水泥物理分析330元/组,砂石常规试验220元/组,最后总计检测费为1990元,该项费用已由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检测单位。第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7款的约定“道路浇筑完成,乙方负责将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截止目前,***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供道路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包含道路抗压强度、道路混凝土强度、板厚度、平整度、相邻板高差、中线平面偏位、路面宽度、纵断高程、横坡、断板率、道路抗滑构造等内容。第三,经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初步协商,该项目应于2020年10月初进行项目验收,但由于气水反冲洗滤池南侧过道混凝土出现质量缺陷,经质监站、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检查后,要求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整改,就此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催促***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才对质量缺陷处进行修复,致使该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才完成验收工作,***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拖延,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的验收进展,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包含重新检测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向甲方赔偿本工程项目总造价5%的违约金”,***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赔偿违约金34,520.94元,同时造成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成本增加,应赔偿项目管理成本247,500元(7500元/人/月×3人×11个月)。第四,***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赔偿代理人的差旅费1510元(含机票、食宿、打车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依法驳回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放弃了***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检测责任及检测费用。***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于2019年11月30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期间,***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检测义务向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丰(现场负责人)提出混凝土检测的相关事宜,但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由王乔友(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自行送检。二、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滞留管理人员的工资索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为混凝土路面,该混凝土路面施工仅是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工程经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1月30日交付并使用,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滞留的管理人员工资索赔与***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是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水厂项目的建设以及为核对水厂项目工程结算而滞留人员所导致。三、关于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交的检测材料,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在有材料的情况下申请竣工验收,***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将材料移交。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1.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是否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2.原告起诉的工程尾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反诉争议焦点为:1.检测费用1990元是否由***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提交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检测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一、***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三、《原图工程量》《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厂区道路施工费用结算表》《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申请表》;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一、《砼试块同条件温度统计表》《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三、《工程完工报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混凝土结构材料检测报价》,欲证明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检测费1990元。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芒市供水改建工程项目气水反冲洗滤地南侧过道质量缺陷修复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关于芒市供水扩改建工程道路施工情况的说明》,欲证明1.***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影响竣工验收工期的原因;2.***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需要提供的检测报告清单。五、《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董莹工资总额明细》,欲证明因***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影响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成本费273,620.85元。
经质证,***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真实性,称发票金额为5080元,该费用系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的总体检测费用,并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的检测费用;对《混凝土结构材料检测报价》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第四组证据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未提供个人所得税所记载的实际收入,系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发票时间在混泥土检测时间前,两张发票的金额为“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的检测服务费,无法区分***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金额,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混凝土结构材料检测报价》没有任何报价单位的印章,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修复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通知***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不能证明***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延修复时间;《关于芒市供水扩改建工程道路施工情况的说明》系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检测责任及检测费。
经质证,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虽然混凝土检测由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去做,但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放弃要求对方负担检测费。
本院认为,***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手机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聊天记录中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对方承担检测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芒市供水改扩建项目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混凝土检测的费用由乙方(***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乙方提供取样模具,配合甲方、监理等现场取样、养护等,道路浇筑完成,乙方负责将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到审定金额的80%,道路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道路竣工验收合格或初验后满两年支付;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包含重新检测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向甲方赔偿本工程项目总造价5%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提出整改要求后7天内未予以完善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单位完成相应整改工作,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30日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双方确认***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累计共产生施工费用690,418.8元,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32,335.04元。***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的气水反冲洗滤池南侧过道因基础沉降造成路面断裂,***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修复。2021年8月20日,“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在施工中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的混凝土检测实际由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送检,并已经取得检测报告,但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有关的具体检测费用金额。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签订及施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附属工程部分分包给***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价款及已付价款金额均无异议,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58,083.76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34,520.94元(690,418.8元×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未单独进行验收,“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因此本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即为2021年8月20日,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未届满,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扣减质量保证金后剩余款项23,562.82元,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逾期时的LPR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混凝土检测费,但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混凝土检测费金额,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检测报告,合同约定***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混凝土检测已经由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送检,并且已经取得检测报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检测报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气水反冲洗滤池南侧过道因基础沉降造成路面断裂,根据庭审查明基础回填系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造成修复的原因并不在***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多次通知***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修复,***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意延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修复的时间,故对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3,562.82元,并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