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01民初3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3幢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0451887K。
法定代表人:黄云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李兴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苑(系该公司员工),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回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璇,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清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总包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被告国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苑、冯玉星,被告云南总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妍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2681.8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洱海治理,云南省水务公司(又名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治理排污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之后五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国清公司,国清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向国清公司承包的位于凤仪镇大丰乐、小江西、阜城三个村的排污工程;工程价款为***按总工程造价扣除10%的管理费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后支付8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5%质量保证金壹年后支付;材料采购部分,除HDPE管、ф700,ф1000及检查井外的其他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可在一定范围内帮助原告订购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按***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于2015年8月2日撤离工地。该工程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原告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款为3386195.84元,扣除***以高价收取的垫付材料费92614.01元,以及前期支付的1510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2681.83元。原告将该结算情况报***并要求结算支付,但***一直拖延结算、支付。***是原告的发包人,而国清公司、五建公司、云南总包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大理市环洱海“百村”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2014年第二批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2014年11月15日,云南总包公司将其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国清公司,分包范围为上关镇杨家沟村、寺登村、东马厂村、江前村,凤仪镇新村、乐和村、阜成村、狮岗村、大丰乐村、小江西村。同月28日,国清公司将其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分包范围为凤仪镇的阜成村、狮岗村、大丰乐村、小江西村四个自然村。此后,***对工程量相对较大的狮岗村自行组织施工,将其他三个村的污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对分包工程造价进行约定,而是以工程完工后据实计算,由***收取***完工总造价10%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8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5%留作质保金。***在取得分包工程后对上述工程再次进行分包,将阜城的工程分包给茶加增施工队,将小江西工程分包给张枫、张祖军施工队,将大丰乐工程分包给施天良、施天炎施工队,***不对上述三个村的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而是经常到其外地的其他工地上。由于***管理不到位,上述三个村的工程产生了大量问题。***为履行与国清公司的合同,只得自行完成了上述三个村的剩余工程,直至2017年6月***才将***遗留工程完成。工程完工后,***多次通知***进行结算,但***均未办理。经***初步结算,***完成工程的价款为阜城470850元、大丰乐618795元、小江西263205元,合计135285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并扣除甲供材料后,***完成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前期***已支付给***含民工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已达2532360元,已超付。鉴定系由***提起鉴定费应由其自担。
被告国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只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审计,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我公司已按约支付***80%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仅与国清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国清公司,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总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在案涉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79509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为1773976.63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将凤仪镇阜城、大丰乐、小江西三个村的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分包给***后,其未能满足业主的施工进度要求,为确保进度和质量,***只好又将小江西的部分管网工程分包给了王赵军施工,王赵军施工的工程量约1430米管网。为此,***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王赵军工程款26万元。***在施工项目未最终完成的情况下通知施工队撤离工地,留下许多扫尾工程(三个村的部分主管未接通,绝大部分PVC管未安装,井圈井盖破损未更换、检查井修整未完成)以及拖欠了部分民工工资、台班费、仓库租金及其他费用,都是由***代***进行扫尾、支付和处理。经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对账确认,***在2016年2月6日前共向***借支款项合计2086900元。此后,***又于2016年4月20日代***支付赵秀武(大丰乐)人工费6500元;于5月11日代***支付张祖军施工队人工费1万元;于5月27日又借支给***1万元;于8月23日代***支付茶加增施工队人工费7万元;于9月14日支付***工程款247900元;于同日下午代***向张祖军、张枫支付人工费9万元;于11月21日代***向费良水支付吊车费600元,向董杏春支付拖拉机台班费等660元,向李智敏支付小江西浇筑混凝土路面人工费余款34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代***向张枫施工队支付人工费6400元。综上,***从开工至今共向***支付并为其垫付的款项合计2532360元,***应向***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反诉被告***辩称,因***将我所做工程层层克扣,对施工单价进行缩减,导致双方未完成最后结算,***要求我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说的茶加增等人属于我方的施工班组,我不存在将工程再次分包的情况。小江西的工程共分为两部分,我向***主张的小江西村的工程款仅是我方施工的“小江西2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小江西1部分”的工程则是由***直接发包给王赵军施工,我方未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陈述的向我支付及代我垫付的款项不属实,2015年5月11日、5月27日这两笔款项合计2万元与2016年9月14日的9万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这三天我实际向***借支的款项金额合计就是9万元,并且我全部实际收到的款项就是1510900元,所以***不存在向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法院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增加诉请金额程序不合法,鉴定不是***提出,***是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请不符合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与***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A2、《凤仪镇大丰乐村污水管网主要工程量》1份、《凤仪镇小江西村污水管网主要工程量》1份、《凤仪镇阜城村污水管网主要工程量》1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3份、《污水管网总平面布置图》3份,均为打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价款。A3、《大理市凤仪镇污水收集工程项目》通讯录打印件1份,证明***向***提供施工地点的联系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A4、支付明细单打印件1份、收款记录书面材料复印件3份,证明***向***付款的情况。A5、材料费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自行购买材料时的《销货清单》复印件9份,证明***存在高价收取材料费折抵施工费的情形。A6、国清公司向***打款时间表打印件1份,证明***未按时向***支付工程款。A7、三个自然村污水收集工程表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1套,证明***对工程数量、单价层层克扣,不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原告结算。A8、三个自然村污水管网纵断面图打印件三套,证明工程施工需要的深度、宽度、管道设计以及管道规格。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提交的第A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A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曾向***提供过施工图纸,但图纸属于设计图不是竣工图,不能根据设计图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对第A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A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内容不完整。对第A5、A6、A7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A8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且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被告国清公司、五建公司、云南总包公司对***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认为与该三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B2、《合同》原件1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3份,证明***与***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等内容。B3、***借支对账单原件1页,对账单明细账册原件3页,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在2016年2月6日前向***借支款项合计2086900元。B4、收条原件9份,证明双方对账后***代***支付工人费用情况。B5、收条原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工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份、王赵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将小江西村的部分管网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赵军施工,***无权就王赵军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B6、三个自然村污水收集工程完工汇总表打印件3份,证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情况。B7、江西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B8、申请证人张闫久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分包及付款情况。证人张闫久陈述:“我是***的工人。小江西村的工程是***包给我做的,张驻军和我是叔侄关系,我们一起组建施工队施工。***当时没有讲工程价格,说是做着看。我们施工队是2014年或2015年1月份左右进场施工,到4、5月份***就不在施工现场了,我们仍然在工地上施工,到第二年的6、7月份完工。就工程款,我们也联系过***,但是他一直不出现,说没钱付给我们,因为***一直不付款,我们才跳过他直接找到***进行结算,我和***一方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和***都向我支付过,已经结清了,与***结算时部分签了字,部分未签字。小江西的工程做完以后我又帮***做挖色康廊的工程”。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提交的第B1、B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B2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方向不认可;对《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不认可。对第B3组证据中2016年6月12日的借支对账单中有427000元***未收到;对账单明细账册中记录的2015年10月17日、11月2日以及2016年2月6日的对账单金额未实际发生,也不在***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不应作为已付款扣除。对第B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涉及的是案外人完成的案外工程,与本案无关。对第B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B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B8组证据中证人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证言不实,且认为证人与***及***均有利益冲突。被告国清公司、五建公司、云南总包公司对第B1、B3、B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B2、B6、B7、B8组证据认为与该三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B5组证据认为与该三被告无关,但认可***对劳务部分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国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大理市环洱海“百村”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管网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件1份(含3份附件),证明国清公司将凤仪镇四个自然村排污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并向***提供部分施工材料,国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国清公司提交的第C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国清公司提交的第C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五建公司、云南总包公司对国清公司提交的第C1组证据认为与该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D1、《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五建公司向国清公司发包工程的情况;D2、《大理环洱海“百村”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2014年第二批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五建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五建公司提交的第D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第D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国清公司、云南总包公司对五建公司提交的第D1、D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总包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调取了E1、案涉工程的图纸三套,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依***申请,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E2、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113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E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E2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予认为,认为鉴定价格低于***方自认价格,且多次出具的征询函及报告价格差额巨大,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鉴定人员违规与***方吃饭,违反鉴定规则,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第E1组证据调取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签名、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且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图会存在出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对第E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国清公司、五建公司、云南总包公司对第E1组证据同意***的质证意见,且认为***的实际施工量应以法院调取的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进行鉴定。被告国清公司未到庭对第E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五建公司及云南总包公司对第E2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A4、B1、B3、B4、B7、B8、E1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A1组证据与第B2组证据中的《合同》一致,该两份证据以及第C1、D1、D2组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第A2组证据中的《污水管网总平面图》、第A8组证据与本院到图纸设计单位调取的E1组证据中的相关图纸材料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A2组中的其他证据系打印件,且未经***、***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A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A5组证据中的材料费清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销货清单》系复印件且所载信息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A6、A7均系打印件,来源不清,本院均不予采信。第B2组证据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系打印件,来源不清,制作依据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第B5组证据所载工程不在本案争议工程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B6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E2组证据,系鉴定机构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并扣除***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甲供材料”部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大理市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大理环洱海“百村”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2014年第二批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将大理市环洱海的62个村落污水收集及处理工程中的管网部分发包给五建公司施工,工期60天,开工时间以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47689222.57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等内容。2014年10月25日,五建公司与国清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将大理市上关镇杨家沟自然村、大理市上关镇寺登自然村、大理市凤仪镇新村自然村、大理市凤仪镇乐和自然村、大理市凤仪镇埠成自然村、大理市凤仪镇狮岗自然村、上关镇东马厂自然村、大理市凤仪镇大丰乐自然村、大理市凤仪镇小江西自然村污水收集工程,以及大理市上关镇江前自然村污水收集工程(二)以包工包料、包机消耗、包工期等包干方式发包给国清公司施工,工期60天,开工时间以五建公司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2015228.03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等内容。2014年11月28日,国清公司与***签订《大理市环洱海“百村”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管网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国清公司将大理市凤仪镇阜城、大丰乐、小江西、狮岗共四个自然村的污水收集及处理工程中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全部施工图内容(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发包给***施工,工期为50天,自2014年11月30日起。合同总价包干金额为5845252.89元,施工中若有施工项目及原有项目工程量的增加,则以合同第五条第3、4项的内容予以确定等内容。2014年1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市凤仪镇大丰乐、小江西、阜城共三个自然村的混凝土道路切割、开挖,土路开挖,焊接、铺设、回填、夯实管道,安装检查井,接入户管,砌小方井、污水井,安装井圈、井盖,余土、渣外运,恢复、养护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施工,工期50天。除HDPE管、ф700、ф100、检查井外的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甲方可在一定范围内帮助乙方订购材料,为乙方提供帮助、解决部分资金压力问题。甲方收取乙方总工程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税费由乙方缴纳。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8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5%质量保证金1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6月12日,***与***对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86900元,***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2月6日统计的阜城砼路面人工167000元、混凝土26万元***未实际支付***,***表示该两项工程***未实际施工,***另行请人施工,故将此两项金额计入***已付款中)。此外,***以向***本人支付或以代***向其雇请工人或案外人支付费用的形式再向***支付工程款445460元(其中,于2016年4月20日向赵秀武支付65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张祖军支付1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张祖军支付1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茶加增支付7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支付2479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祖军、张枫支付9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费良水支付600元、向董杏春支付660元、向李智敏支付34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张枫支付6400元)。庭审中,***自认含其发包给***施工工程在内的大理市凤仪镇大丰乐、小江西、阜城三个自然村的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于2017年6月底投入使用。
诉讼过程中,***就其向***承包并已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113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造价鉴定意见:我中心根据法院委托,现场实际勘察确认工程量及投标综合单价,鉴定造价为3117932.64元,其中***完成工程造价758383.37元。七、特殊事项说明:2019年7月现场踏勘后,经过多次对接,***陈述因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管理均不到位,很多项目未及时办理签证,本鉴定结果对部分隐蔽工程及前期实施的部分无法后期实测的内容未计入鉴定结果,因该部分事实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并多次向法院提出,经过法院同意,将该部分内容列入报告。1、实测部分存在争议工程造价345540.26元;2、部分隐蔽工程及前期实施内容(***补充资料)造价417216.247元,该部分内容请双方通过法院裁定”。为此,***支出鉴定费5万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与***系在建设工程中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关系,***不具有建筑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将凤仪镇大丰乐、小江西、阜城三个自然村的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就***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113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与***一致认可由***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58383.37元。争议部分中的345540.26元,属于现场存在但双方对施工人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部分价款对应的施工内容属于***分包给***的施工工程内容,***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施工,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将该部分工程价款计入***施工工程价款。争议部分中的417216.247元,属于***在鉴定过程中单方申报内容,该内容鉴定机构无法现场确认,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计入***施工工程价款中。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由***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03923.63元。同时,***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经本院确认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就***关于工程款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与***于2016年6月12日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086900元中,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2月6日统计的阜城砼路面人工167000元、混凝土26万元***未实际支付***,故该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就***施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05360元(计算公式为:2086900元-167000元-26万元+445460元),该款超出***施工价款的数额为1001436.37元(计算公式为:2105360元-1103923.63元),应由***返还***。
就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对其还有工程款未付,***则主张***应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据此,***提出鉴定并交纳鉴定费5万元。经鉴定,明确了***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解决了双方争议的问题,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与***各承担一半,由***直接支付***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2.5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01436.3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97643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44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383元,由***负担5715元,由***负担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惠琼
审判员  赵 良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