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芒市睿达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3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0451887K。
法定代表人:黄云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芒市睿达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G8144C。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教学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芒市睿达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国清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被上诉人睿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龚亚飞、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8月28日和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到了95.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需经过初验收后两年内支付,一审判决将剩余不到5%的工程款现在支付缺乏事实依据;2.按照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95.5%,但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监理组织的初步验收,目前不具备100%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根据一审调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整改,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同时被上诉人也不是纯提供劳务,土方回填和挡土墙施工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单位要求被上诉人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所购买材料的全部发票,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和配合,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交工结算审计,也无法让监理组织完成初步验收工作。综上,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予解决,拒绝提供资料导致无法完成审计、验收,没有达到100%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睿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四份协议,按时间顺序,目前有效的是后两份协议,2018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是对2018年9月30日前的工程款的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按该《付款协议》履行。2018年9月30日的《分包合同》,双方没有质保金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观点不成立。2.案涉工程2019年6月已经完工,2019年12月26日通过了预验收,2020年12月24日通过了初步验收,上诉人主张没有通过验收不应当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整改的通知后,已经进行了整改,履行了返工维修义务,不然该工程不会一直投入使用并通过初步验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所有的资料,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不参与验收,不应当将验收的事情转嫁到被上诉人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清公司向睿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87186.18元;2.判决国清公司向睿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3.判决国清公司向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7185.79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7年8月28日,睿达公司与国清公司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睿达公司为国清公司承包的芒市水厂厂区内所有构筑物和建筑的施工提供劳务,具体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安装及加工、支模、混凝土浇筑。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承包方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发包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不含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通过预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交工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95%(土方工程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100%),余款5%作为质保金,初步验收后两年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配合发包人按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进行验收,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配合发包人报送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同意以行政主管部门给发包人出具的工程预验收证明书作为确定该工程的预验收依据,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日,睿达公司与国清公司签订《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由睿达公司为国清公司完成挡土墙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每立方按照265元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为准,包工单价包含毛石、碎石、河沙、水泥、石粉、粉质粘土、人工、泄水孔、油膏灌缝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施工所需的所有劳保、施工工具等。付款方式和竣工验收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睿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30日,双方针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一、针对截止2018年9月30日乙方已做工程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零肆拾贰元柒角捌分(838042.78元)。甲方保证自2018年11月份起开始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同日双方还针对以后工程签订了一份《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睿达公司为国清公司承包的芒市厂区内所有构筑物和建筑的施工提供劳务,具体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安装及加工、支模、混凝土浇筑、挡土墙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承包方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发包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不含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通过监理组织初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提供交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后30日内审核完毕,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100%,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睿达公司按照国清公司的要求,在国清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工程完工后,睿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国清公司,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1月15日,双方针对上述三份合同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睿达公司完成工程总价8428843.8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累计8041657.65元,双方在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现国清公司尚欠睿达公司劳务费387186.18元至今未付。睿达公司认为2018年9月30日双方结算中包含了国清公司给予睿达公司停工的损失99999.61元,国清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务费,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睿达公司依约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国清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对睿达公司要求国清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87186.18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国清公司应向睿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99999.61元及违约金10万元,故睿达公司要求国清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87186.1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芒市睿迖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已付),由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6372元(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无补充意见。
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预验收。
二、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睿达公司在收到国清公司的整该要求后,曾组织专人按照国清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和修缮,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返工维修义务。若非如此,该工程不会一直投入使用至今并通过初步验收,睿达公司已积极对合同范围内工程有瑕疵的地方进行了修缮,故国清公司所述不属实。
三、照片6张。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工程初步验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认可,但不能证明通过了初步验收。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三组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8718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的两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中均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初步验收后一年支付,但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对双方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上诉人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款项,因此,本院认为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改变了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2018年9月30日前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应当按照2018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即上诉人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2018年9月30日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据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芒市供水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办人提供交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后30天内审核完毕,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审定完成工程量的100%。2020年1月1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87186.18元至今未付,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当最迟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上诉人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