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蹇孝君等与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24民初1364号
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圣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蹇孝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水九公司”)、蹇孝君与被告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孝君与建水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国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水九公司、蹇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948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水县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管网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单价及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至2017年1月24日工程施工结束,原、被告双方对“建水县再生水处理工程项目蹇孝君工程量结算汇总统计表”上签字认可蹇孝君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和价款。价款结算后,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拖欠原告工程尾款未付清,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2018年1月11日给蹇孝君发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蹇孝君工程款194800.10元。原告蹇孝君查看后,认可被告的欠款数额并于2018年5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数据证明无误,按照被告要求将原件发回给被告。因被告拒不支付该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国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汇总表上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30000.12元,被告按原告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33373.92元,已经多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是被告为满足审计要求,需要与原告对公司有关账目往来情况进行核对所为,不作结算依据所用。该函上所写“贵公司欠194800.10元”,也不是证明被告欠原告该欠款,而是原告(应为“建水九公司”)欠被告公司,其实际含义为建水九公司没有开具(欠开)194800.10元款项金额的发票。是原告自己对该“企业询证函”的意思理解错误,而以该“询证函”为依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94800.10元工程款未付清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原告工程款;2、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建水县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管网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单价及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了施工,至2017年1月24日工程施工结束,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蹇孝君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建水县再生水处理工程项目蹇孝君工程量结算汇总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蹇孝君的工程价款为1330000.12元,被告按照原告工程进度先后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333373.92元。被告公司为审计要求及需要,于2018年1月11日发给原告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内在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写明“贵公司欠194800.10元”,经原告蹇孝君核对后,认可该欠款金额并于2018年5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并按照被告要求将原件发回给被告。原告以该“询证函”为依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94800.10元工程款未付清,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蹇孝君提供的《建水县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管网施工合同》、《建水县再生水处理工程项目蹇孝君工程量结算汇总统计表》、《企业询证函》,被告云南国清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报告单、《建水县再生水处理工程项目蹇孝君工程量结算汇总统计表》、施工结算书、云南增值税发票、支付工程款等付款凭据在卷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云南国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付清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被告为满足审计要求,需要与原告对公司有关账目往来情况进行核对所为。该函上所写“贵公司欠194800.10元”,并说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所用,也不是证明被告欠原告该款项。原告建水九公司与蹇孝君以该《企业询证函》为依据,认为被告自己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4800.10元未付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因该函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该款项,是原告自己对该函的意思理解错误,故对原告以此为依据所提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蹇孝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蹇孝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