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昭通市信访局、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特11号
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3082,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甲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罗林丹,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2196W,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西关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祥。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昭通市信访局申请请求:撤销昭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本案重要证据,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被撤销。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应当首先证明工程总金额。但本案的实际施工方是被申请人,所有施工项目数据仅有被申请人拥有,被申请人又从未向申请人进行过提交,导致本案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被申请人一直拒绝配合工程结算,这是双方一直未结算的根源所在,因此,申请人只能先由第三方进行造价审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拒绝配合申请人进行工程结算,也拒绝提交结算依据,直至仲裁庭审,被申请人也从未向仲裁庭提交施工依据,仲裁庭也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结算依据,导致本案无法依据其实际施工数据确定工程价款,这是被申请人隐瞒本案重要证据造成,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本案裁决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又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仲裁庭即不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所鉴定出的金额,又认可本案因未结算无法证实总工程价款,那么就应当申请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做到一案事了,同时防止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工程结算,仲裁庭应当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仲裁委未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被撤销。三、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申请人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申请人确实多支付了工程价款,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本就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返还,若不返还,流失的是国有资产,其违背的也不仅仅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本就息息相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若申请人确实多支付了工程款,那么本案违背的是国家利益,也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答辩称:1.昭通市信访局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请求驳回。
2.根据仲裁法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程序性问题以及证据真实性,昭通市信访局提出答辩人隐瞒证据,纯属无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既然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诉请佐证,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昭通市信访局在诉状上称答辩人隐瞒证据并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理由显然是案件实体处理问题,因此,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58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合法,理由是在期限内,昭通市信访局在仲裁庭开庭前选定了仲裁员并且庭前庭中均未提出意见,故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合法,根据涉案仲裁裁决书显示该委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并且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仲裁庭的组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仲裁庭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昭通市信访局从未针对仲裁庭的程序及组成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撤销问题。3.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的,针对昭通市信访局诉称答辩人隐瞒证据,昭通市信访局举证不能。4.昭通市信访局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昭通市信访局作为国家机关,连什么时候结算都没有核实清楚,何来多支付,并且该工程昭通市信访局已使用多年,工程已竣工接近8年,双方所争议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近8年,何来多支付,并且该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昭通市信访局应当遵循契约精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昭通市信访局的申请,维护司法正义。
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欲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该裁决是在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后作出、程序违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被撤销。
第三组证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工程按照最终实际施工量结算。
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欲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合计支付了1,661,417.6元款项。
第五组证据: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申请人仅对工程质量进行过验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第六组证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欲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293,722.41元,申请人多支付了工程款。
第七组证据:装修工程款函。欲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讨多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拒不退还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申请人恒通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仲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信力。并且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均是经过双方质证,并作出认定,故仲裁庭以引下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
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组证据中约定了工期和合同总价以及承包方式,并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详细的固定,没有约定价款的按合同约定,并以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明细进行了明细支付,第一次支付为593,313.56元,竣工验收合格211,897.7元,合同当中也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后完成,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十日内结清尾款,该工程于2013年中标,工期一共是50天,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完成了工程,并且被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签名的合同已履行完8年时间,并且在被答辩人使用的8年当中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证实了被答辩人的申请已远超诉讼时效。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对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完成了申请人的工作任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其款项符合约定。
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制作,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以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在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经提交并质过证,昭通仲裁委已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分析评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昭通市信访局所主张在昭通仲裁委仲裁时,恒通公司隐瞒证据,裁决程序违法等撤销理由,故不能达到昭通市信访局申请撤销昭通仲裁委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对昭通市信访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昭通市信访局与恒通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昭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昭通市信访局的仲裁请求。
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核实,昭通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022年2月23日昭通市信访局以恒通公司隐瞒本案重要证据,本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及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国有资产,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本案中,昭通市信访局主张恒通公司隐瞒本案重要证据,昭通仲裁委员会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昭通市信访局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昭通市信访局并未举证证明恒通公司隐瞒何种证据,证据的名称是什么;其次,根据双方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包工包料,后双方就新增加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新增加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该部分新增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为813,826.8元,约定恒通公司垫资装修完毕后,昭通市信访局按合同协议价款金额一次性付清。从上述两份合同的表述看,两价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包干价,即恒通公司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昭通市信访局按合同约定金额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涉案装修工程已在2014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昭通市信访局已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向恒通公司分四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661,417.6元,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相互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昭通市信访局称恒通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昭通市信访局主张恒通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仲裁庭应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启动鉴定程序,但仲裁委未启动鉴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因此,应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昭通市信访局的该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约定的是包干价,并不是以恒通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应付工程款,因此,昭通市信访局认为仲裁庭应对工程价款启动鉴定程序但未启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昭通市信访局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结论,其确实多支付了工程价款,恒通公司依法应返还,若不返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因此,现昭通市信访局主张仲裁程序违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昭通市信访局关于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申请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昭仲受(202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昭通市信访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