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城电缆有限公司

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4235号
原告: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驻所地:曲阜市更通路金三孔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9508A。
法定代表人:孔德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汝(特别授权),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涛(特别授权),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汝、孔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电缆,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共计83700元,购货后已支付2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出库单两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供价值83700元的电缆,截止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83700元的电缆,被告在货物出库后支付了20000元货款,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曲阜钟楼电缆厂货款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2015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曲阜钟楼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坡
人民陪审员 张金苹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顺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