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才与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阮才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8民初353号
原告:**才,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张峰居委会兴隆居民小组民兴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石浩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阮才能,男,1957年3月17日生,驾驶员,越南籍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才与被告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千方达公司)、阮才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才于同年10月16日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亚泽、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才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才能赔偿原告**才医疗费9487.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3860元(90天×154元/天)、误工费34200元(150天×228元/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许巧玲)11173元(18622元/年×12年×10%÷2)、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5712.04元;2、判令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对被告阮才能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才能赔偿原告**才被抚养人生活费(许张钰柠)16759.80元(18622元/年×18年×10%÷2),赔偿金额变更为162471.8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阮才能驾驶鄂S×××××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639+55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放于车道内的由马泽显驾驶的云L×××××号车及停放于车道内的由徐忠海驾驶的云E×××××号车相撞,后云L×××××号车又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杨传厚驾驶的黑M×××××号车(黑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停放于车道内的由周士挺驾驶的浙C×××××号车相撞,同时云E×××××号车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谢树全驾驶的云A×××××号车相撞,后云A×××××号车又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田寿文驾驶的云Q×××××号车相撞,造成乘坐在云E×××××号车上的原告**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阮才能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泽显、杨传厚、周士挺、付少军、谢树全、田寿文、徐忠海及原告**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才受伤后,到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给予其清创缝合处理后建议转院治疗。2017年3月26日,原告**才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原告**才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颧骨上颌骨复合体骨折;2、右眼眶壁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眶下神经损伤。”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在全麻下对其行“右颧骨上颌骨复合体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眼眶壁骨折整复术”。原告**才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因伤情复发加重,于同年4月15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给予急诊输液、营养神经等治疗,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4日,伤情好转出院。
2017年7月25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和复查费需2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和营养期90天。被告阮才能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包括无责任赔偿限额在内的不足部分,因被告阮才能与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属雇佣关系,应由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辩称,1、阮才能与千方达公司确实系雇佣关系,但阮才能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责任方是阮才能,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由阮才能与千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若确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车主等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放弃对无责任车辆方的权利,应当在原告的诉请里先行扣除;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同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该项目不应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阮才能未出庭应诉,其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其与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属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其受公司指派运送车辆,所运送的车辆进行过改装,将自重8吨改装成13吨,但没有对其它配套设施进行改变和加强,尤其是刹车系统没有淋水装置。由于刹车失灵,前方又遇车祸,此时若靠右行驶,必将车毁人亡,靠拢左侧隔离墩行驶是无奈之举,故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存在非法改装、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是同一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免赔20%,同时原告放弃对无责任车辆的赔偿,放弃部分应先由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和非处方门诊票据,不具合法性;后续治疗费除省二院取内固定费用无异议外,原告**才未如实提供相关病案材料,以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交通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门诊治疗期间不应当计入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期间应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不应包含门诊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期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天),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页,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转城居民,农转城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阮才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有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情况;
A3、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1份、大理州医院出院证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转院治疗的情况;
A4、医疗费、门诊费收费票据共8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122.19元、门诊费364.85元;
A5、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②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A6、交通费发票24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0元;
A7、从业资格证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7年3月10日获得从业资格证;
A8、补充信息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情况;
A9、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许张钰柠的出生时间。
经质证,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对证据A1、A2、A3、A4、A6和A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明确记载原告的职业系“粮农”,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对证据A5中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医疗部门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对证据A7和A9有异议,认为证据A7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A9不具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1、A2、A3、A5、A6、A8和A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3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以29天计算;对证据A4中2017年4月9日和4月10日的两张门诊票据未加盖收费公章,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不具关联性。
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证据B),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才及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云鄂S×××××号车投保险种情况。因投保人投保时仅提供车架号,并未提供车牌信息,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不明确;
C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交强险“的赔偿方式、范围、项目及“商业三者险”免赔20%。
经质证,原告**才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当以5万为限,不应当免赔20%;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有异议,认为免赔20%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通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A1、A2、A3、A4、A6、A8、B、C1和C2,因质证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证据A5,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该鉴定系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后两个多月申请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鉴定意见虽未显示楚雄各级医院的相关病案材料,是否因上述材料缺失影响包括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无相应证据予以抗辩,该证据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A7,缺乏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交纳社会保险记录和考勤记录等材料,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阮才能受雇于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其驾驶鄂S×××××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驶往保山方向运送车辆。15时20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639+55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放于车道内的由马泽显驾驶的云L×××××号车及停放于车道内的由徐忠海驾驶的云E×××××号车相撞,紧接着云L×××××号车又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杨传厚驾驶的黑M×××××号车(黑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停放于车道内的由周士挺驾驶的浙C×××××号车相撞,浙C×××××号车又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付少军驾驶的冀J×××××号车(冀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与此同时,云E×××××号车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谢树全驾驶的云A×××××号车相撞后,云A×××××号车又与停放于车道内的由田寿文驾驶的云Q×××××号车相撞,造成乘坐在云E×××××号车上的原告**才受伤、8辆车连环相撞受损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阮才能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泽显、杨传厚、周士挺、付少军、谢树全、田寿文、徐忠海及原告**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才受伤后,到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对其进行简要治疗后,2017年3月26日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又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颧骨上颌骨复合体骨折;2、右眼眶壁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眶下神经损伤。”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对其行“右颧骨上颌骨复合体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眼眶壁骨折整复术”,住院治疗11天,于2017年4月7日伤情好转出院。后因伤情复发,相继于2017年4月8日、9日和4月10日到东瓜镇卫生院和楚雄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15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5月4日伤情好转出院。于2017年7月14日到楚雄复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才在前述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7973.14元,其中卫生院34.90元、楚雄市人民医院160.45元、楚雄州人民医院9122.19元和楚雄复明眼科医院169.50元,计9407.04元由原告**才自行支付,其他医院48486.10元由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垫付。原告**才住院期间由其妻许琼艳陪侍护理。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交通费170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才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同年7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才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系特种车辆的销售和服务商,鄂S×××××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该公司指派被告阮才能运往目的地梁河县。该车的发动机号为78357529,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16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16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
原告**才户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2017年6月22日,原告**才与其妻许琼艳生育次子许张钰柠。
另查明,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阮才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立案时曾将交通事故无责任人马泽显、杨传厚、周士挺、付少军、谢树全、田寿文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后以节约诉讼时间并尽快获得赔偿为由,撤回对马泽显、杨传厚、周士挺、付少军、谢树全、田寿文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阮才能驾驶鄂S×××××临号车为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运送车辆,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放于车道内的云L×××××号车及云E×××××号车相撞,云L×××××号车及云E×××××号车又相继与其他车辆连环碰撞,造成原告**才受伤、8辆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阮才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乘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才放弃对无责任车辆的赔偿诉请,放弃部分应否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才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阮才能驾驶鄂S×××××临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才赔偿保险金。原告**才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而诉请赔偿的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方式分类确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具体分述如下:
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才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予以佐证,所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才系农转城居民,其主张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缺乏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交纳社会保险记录和考勤记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其为没有固定收入的农转城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120元/天)”计算。
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才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陪侍护理,其妻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120元/天)”计算。
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才到医院诊疗往返产生的交通费170元,是其客观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
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案虽无医疗机构关于作为患者的原告**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建议,但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已明确了营养期,应视为原告**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才主张的营养费项目及其标准予以支持(20元/天)。
前述关于原告**才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以原告**才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期间(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20天),即31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两项费用涉及原告**才的户口性质,原告系农转城居民,根据《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享有城镇居民待遇,其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进行测算,确定赔付数额。”《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87年2月13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6日(定残日)作出鉴定意见时,其年满3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算,即57222元。
《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实践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原告**才的长女许巧玲属损害结果发生时原告**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的义务对象,次子许张钰柠虽不是原告**才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被扶养对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告**才的次子许张钰柠应享有胎儿应有的权利,原告**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资格,但因**才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其在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是否因十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才的后期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受伤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途径所需,本院对其主张的2600元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为原告**才垫付的医疗费48486.10元应计入本案赔偿费用之列。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⑴医疗费57973.14元;
⑵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
⑶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⑷交通费170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⑹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⑺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
⑻后续治疗费12000元;
⑼鉴定费2600元。
合计163665.14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鄂S×××××临号车在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原告**才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8619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74803.64元。应由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61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96192元。不足部分,原告**才放弃对无责任车辆的赔偿诉请,应先行扣减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12000元由原告**才承担。扣减后,原告**才总损失不足部分为55473.14元。依据被告阮才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鄂S×××××临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即10000元(50000×20%),“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40000元,原告**才的损失仍不足55473.14元,除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其余52873.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原告**才损失仍有不足15473.14元,《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阮才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才受伤,被告阮才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其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交通事故应当认定系被告阮才能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阮才能应当与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即连带赔偿原告**才15473.14元。但该赔偿款实际已经支付,包含于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和被告阮才能不再赔偿,对此本院在判项部分不再罗列,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对已付赔偿款可以向被告阮才能追偿。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垫付原告**才医疗费48486.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473.14元,超额垫付的33012.96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才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云南千方达公司。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才103179.04元(96192元+40000元-33012.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96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才相关费用40000元。扣减被告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33012.96元,实际赔偿103179.0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3012.96元。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云南千方达特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忽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