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洁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雷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4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4-1122。
法定代表人:辛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雷树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洁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和孙明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洁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完全付清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完全付清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的管道直饮水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9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如约完成该工程,后来该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还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经结算审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83000元,但是至今已经过去多年,被告至今仍有100000元没有付清,投标保证金5万元也没有退回。原告认为诚信是每个企业经营的基本准则,原告既然已经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如约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施工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验收、缺陷责任期保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完整的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竣工资料三套、深化设计图纸6套,质量保修期为3年,原告向**公司提供工程款的5%(19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一次付清。原告诉状所称的合同款10万元及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实为质量保证金。截至目前,在**公司多次催要下,原告仍未提供竣工图,导致无法对直饮水系统进行有效的日常保养、维护以及维修等工作,并且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不符合支付条件。同时,《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在未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深化设计图的情况下,未支付维修费、赔偿损失,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利息更是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完整的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管道直饮水系统竣工图3套、机房净水设备深化设计图纸6套;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费18600元;3、赔偿反诉人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8740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管道直饮水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被反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整套管道直饮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3年,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提供竣工图,也未履行保修责任,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洁之源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提供图纸已过诉讼时效,工程已验收,图纸验收前已提交,也经过三家监理公司、一家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签字验收;2、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对方没有提供证据;3、对方的反诉理由不是拒付工程款和投标保证金的合理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洁之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管道直饮水系统,价款39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并缴纳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3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一栏显示“1、以上系统管网布置完好、设备齐全;2、机房设备运行正常”,四方在《直饮水工程移交单》上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398.3万元,双方亦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2011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388.3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和投标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2018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出具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单》,申请单载明“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系统安装完毕合格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2018年5月16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会签表》,合同履约情况一栏显示“从质保金中扣除物业维修款27340元后,剩余质保金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催款委托书》,载明“质保金中27340元洁之源公司委托**公司转给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转入洁之源公司账户”,以上可以证明,原告认可从质保金中扣除27340元。
3、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8.2款约定:原告提供机房净水设备深化设计图纸6套,第九条32.1款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叁套规定,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应图纸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18600元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7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总价398.3万元已审定,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88.3万元,还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原告(反诉被告)未交付相关图纸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故本院支持从2018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亦应予以退还,但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734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款支付会签表》、《催款委托书》均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应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为22660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故本院支持从2018年5月21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工程竣工图3套、深化设计图纸6套,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相关图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18600元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740元共计2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22660元(已扣除27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图3套、机房净水设备深化设计图纸6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河北洁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