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金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牡丹江分局农大新址。
法定代表人:秦希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路,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长波,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加军,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农场第二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力(韩加军之兄),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农场中心街1号楼4门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路,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农场(以下简称宁安农场)、韩加军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被上诉人***、刘振路,原审被告宁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原审被告韩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刘振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韩加军不是兴达建筑公司的职工,韩加力仅是兴达建筑公司在宁安农场的施工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兴达建筑公司对韩加军委托授权。因此,韩加军签名行为不构成对兴达建筑公司的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其签名效力不能及于兴达建筑公司。二、***与杨春福代表的宁安农场协商一致,且对杨春福代表宁安农场作出的承诺满意后同意签订协议,其签订协议完全是出于对宁安农场的信赖,其事后多次找宁安农场要求解决回迁问题亦能证明。三、韩加力既是兴达建筑公司在宁安农场施工的负责人,也是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的承包负责人,属于农场中层干部,享受科级待遇。宁安农场安排韩加力协助宁安农场进行房屋征收,韩加力派人参与协助农场房屋征收工作,代表的是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而不是兴达建筑公司,因为宁安农场无权指派兴达建筑公司进行合同外的工作。韩加军的签名也是因为受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场属单位指派,代表宁安农场的签名。四、宁安农场的房屋征收工作是在场长的指挥下进行,杨春福是宁安农场委派的负责房屋征收包片的工作人员,宁安农场辩称对房屋征收、建设、回迁等事宜毫不知情,既违背事实,也违背法律,其应该承担主体责任。五、兴达建筑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韩加力个人也没有开发资质,其在庭审中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由其个人承包投资建设,自拆自建,自行销售,自负盈亏”的意思表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六、原审关于《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以67.5㎡的平房与位于宁安农场中心街小区××楼××单元××室、××室共170.2㎡的房屋进行置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也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支持兴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振路辩称,不认可兴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人的房屋被信达建筑公司拆迁达11年,一直没有解决回迁问题。答辩人因住宿、交通支出较大费用,兴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韩加军是兴达建筑公司委派与答辩人签订合同。
宁安农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兴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的主体是韩加军与兴达建筑公司,韩加军受兴达建筑公司委派,韩加力是兴达建筑公司股东,拆迁行为与韩加军、韩加力是否为宁安农场职工无关。韩加力是兴达建筑公司派驻宁安农场项目部负责人,在拆迁中与***、刘振路协商签订拆迁协议,案涉拆迁项目宁安农场没有立项施工。
韩加军辩称,***、刘振路所述兴达建筑公司拆迁其房屋没有依据,合同中并无兴达建筑公司字样,征收人是宁安农场,最后签字是韩加军。韩加军不能代表宁安农场签字,如果是韩加力安排签字,因韩加力是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经理,该公司是宁安农场为安排下岗人员成立的部门,因此如果追究韩加力责任,就应当由宁安农场承担责任。
***、刘振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韩加军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宁安农场、兴达建筑公司、韩加军给付房屋赔偿款及安置费206,038.56元;3.宁安农场、兴达建筑公司、韩加军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诉讼过程中,***、刘振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宁安农场、兴达建筑公司、韩加军给付拆迁安置补助费1,500.00元、搬迁费400.00元、96个月安置费34,560.00元、房屋赔偿款171,478.56元,共计207,93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工程规划(2009-2011年)》,为进一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推进城镇建设快速发展,经黑龙江农垦总局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批复,宁安农场开展危房改造工作。危房改造建设工程要求建设单位是宁安农场,宁安农场应与危房改造住户签订协议,但在建设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却是施工单位与危房改造住户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宁安农场居民***、刘振路的平房在危房改造投资计划范围内,2011年7月20日,***(乙方)与韩加军在兴达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办公室签订一份《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份协议是由韩加军提供的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打印格式文本,需要填写征收人的名称、被征收人名称、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位置、房屋差价的数额等内容。双方在协议中载明:“征收人(甲方)宁安农场,被征收人***(乙方),根据《宁安农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用67.5平方米的平房与位于宁安农场中心街小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1.38㎡)、402室(建设面积88.84㎡)进行置换;***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向乙方出具房屋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安置补助费1,500.00元、搬迁费400.00元;此楼开工起120天回迁;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宁安农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支付每月每户360.00元安置补助费;乙方补交75,000.00元楼房面积差”。协议签订当日,***、刘振路的房屋由兴达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拆除。至今,宁安农场中心街小区12号楼没有得到建设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建设。宁安农场2011年回迁房屋四层的价格为1,468.00元/㎡。
韩加军的哥哥韩加力系兴达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兴达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宁安农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宁安农场危房改造1号楼、3号楼、4号楼,任命韩加力为承包代表,并设立第一施工处。韩加力指派韩加军负责在上述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韩加军、韩加力个人还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并由兴达建筑公司交付回迁的房屋。韩加力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项目是由其个人承包投资建设,自拆自建,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置换协议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案涉房屋置换协议应否解除;三、***、刘振路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案涉房屋置换协议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协议载明的主体与签名主体不一致,应当结合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履行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等综合认定合同主体。本案中,***与韩加军签订的《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兴达建筑公司公章,也没有载明拆迁人是兴达建筑公司,但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宁安农场开展危房改造工作,动员危房改造住户搬迁,***的平房在危房改造投资计划范围内,兴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宁安农场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项目的施工,韩加军受兴达建筑公司任命的代表人韩加力的指派开展前期的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等工作,在这一前提下,***才确信韩加军有权与其签订协议,并允许兴达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拆除其房屋。从兴达建筑公司与其他危房改造户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履行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韩加军、韩加力也是代表兴达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回迁的房屋也是由兴达建筑公司交付给危房改造户。由此认定韩加军与***签订协议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兴达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回迁的房屋,已构成违约,***主张兴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要求韩加军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安农场实际上只是该建设项目报批的建设单位,但其并没有履行建设单位的项目投资、与危房改造户签订协议、拆迁房屋等相关义务,韩加军辩称其代表宁安农场与***签订协议,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房屋置换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与兴达建筑公司,***要求宁安农场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置换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协议约定交付的房屋为宁安农场中心街小区××楼××单元××室、402室,但订立协议时12号楼并没有得到建设部门的批准,至今也未进行施工建设,12号楼已经不可能交付,房屋置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解除房屋置换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刘振路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房屋置换协议解除后,兴达建筑公司应予赔偿***、刘振路的损失。房屋置换协议是根据《宁安农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相关规定达成的,补偿方案规定回迁房屋四层1,468.00元/㎡,房屋置换协议约定补偿房屋面积170.22㎡,***补足75,000.00元,为此***主张房屋损失171,478.56元(1,448.00元/㎡×170.22㎡-75,000.00元),未超过协议约定及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搬迁费400.00元,为此兴达建筑公司应支付搬迁费4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安置补助费1,500.00元,此楼开工起120天回迁,逾期按照每月每户360.00元支付安置补助费,因案涉12号楼至今未开工,双方未约定过渡期限,***主张兴达建筑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安置补助费34,560.00元(360元/月×96个月),予以支持。***另行主张安置补助费1,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之诉,刘振路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206,438.56元(171,478.56元+400.00元+34,560.00元)应由兴达建筑公司承担,宁安农场、韩加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与韩加军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6,43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振路要求黑龙江省宁安农场、韩加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00元,由***、刘振路负担22.00元,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达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4年至2021年韩加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流水账目、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承包合同、宁安农场会议纪要。意在证明:韩加力为宁安农场职工、中层干部,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在2007年至2016年间由韩加力个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宁安农场建筑维修公司为宁安农场建筑施工,违法挂靠兴达建筑公司。
韩加军质证意见: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为了能够正常经营,经宁安农场协调挂靠兴达建筑公司。
***、刘振路质证意见:不知道韩加力在农场担任的职务,与韩加军签订合同时是在兴达建筑公司办公室签订。不了解兴达建筑公司所述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宁安农场质证意见:对于流水账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韩加力与宁安农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资产转让承包协议,维修公司不存在。对于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韩加力在宁安农场无具体职务,宁安农场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证据二,1994年至2021年韩加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流水账目、宁安农场第一作业站证明。意在证明:韩加军是宁安农场职工,不是兴达建筑公司的职工。
韩加军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刘振路质证意见:与韩加军签订合同时是在兴达建筑公司办公室签订。不了解兴达建筑公司所述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宁安农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养老保险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宁安农场第一作业站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因韩加军、韩加力是否为宁安农场职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兴达建筑公司还是宁安农场。韩加力认可其授权韩加军在与***、刘振路签订的《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字,并认可由兴达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且兴达建筑公司亦承认韩加力为兴达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经理,结合宁安农场危房改造建设的实际,即由施工单位自拆自建、自行销售、自负盈亏。因此应当确认兴达建筑公司与***、刘振路系案涉合同当事人。因兴达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刘振路支付回迁房屋义务,构成违约,***、刘振路因此提出解除合同成立,兴达建筑公司应予赔偿***、刘振路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达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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