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金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905号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26904180Q,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牡丹江分局农大新址。

法定代表人:秦希玉,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桂友,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五大连池农垦社区B区。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简称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龙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动产登记费、土地出让金合计2094.842.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发小区13#、16#商宅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2011年,原、被告又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祥住宅小区32#商服楼开发建设协议书》。项目建成后,被告没有主动缴纳所涉税款,因原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在该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五大连池市税务局在2018年3月23日、6月22日和2019年3月8日三次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强制扣缴该项目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920079.67元。另外,原告在2020年7月为被告垫付的不动产登记费79200.00元,由于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所涉及的税款由被告负责缴纳,而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税款,因此发生的滞纳金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95562.88元,上述三项合计2094.842.55元。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2011年在开发的时候国家规定商服回迁户是免税的,但如果是正当收费,被告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和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发小区13#、16#商宅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二龙山农场龙祥住宅小区32#商服楼开发建设协议书》,由被告承建被告龙发小区13#、16#商服楼和龙祥小区32号商服楼。该项目建成后,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和五大连池市税务局依法强制扣缴该项目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920079.67元(其中龙发小区扣缴三笔,分别为136200.42元、782197.35元和996078.10元,龙祥小区扣缴一笔5603.8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发小区1、4号楼二层商服垫付了土地出让金95562.58元。

又查明,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不动产登记费79200.00元,收费标准每户5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94.84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龙山农场龙发小区13#、16#商宅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二龙山农场龙祥住宅小区32#商服楼开发建设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税明细、销售不动产税缴款书、土地使用税明细、土地使用税缴款书、不动产登记费票据、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及滞纳金、不动产登记费和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原告二龙山农场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二龙山农场龙发小区13#、16#商宅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和《二龙山农场龙祥住宅小区32#商服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但是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而被告兴达公司既是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又是取得售房款的受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案涉工程不动产登记费79200.00元和土地出让金9556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工程所涉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使用,应承担上述两笔费用。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动产登记费、土地出让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2011年国家有约定商服楼回迁免交税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为其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1920079.67元、不动产登记费79200.00元、土地转让金95562.88元,上述三项合计2094.84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8.74元,减半收取11779.3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

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