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9民初223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宁安农场工人,现住黑龙江省。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牡丹江分局农大新址。
法定代表人:秦希玉,职务董事长。
被告:韩加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工人,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力,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宁安农场建筑公司经理(现内退),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农场中心街1号楼4门市,系韩加军哥哥。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农场(简称宁安农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达公司)、韩加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被告兴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希玉,被告韩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请求被告给付房屋赔偿款及安置费206038.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助费1500元、搬迁费400元、96个月的安置费34560元、房屋赔偿款171478.56元,共计207938.56。事实及理由:为加快推进宁安农场城镇化建设,2011年宁安农场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兴达公司员工韩加军在宁安农场组建的施工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动迁。原告与宁安农场动迁人员杨春福协商后,于2011年7月20日在兴达公司办公室与韩加军签订《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家军用兴达公司开发的中心街小区12号楼7单元4层401、402室(面积为170.22平方米,原告补交楼房面积差750000元)的房屋调换原告原来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早已被被告拆除,但被告韩加军所在单位兴达公司并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宁安农场解决此事,农场也几次协助原告与韩加军进行协商,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此事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宁安农场作为监管部门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宁安农场辩称,原告起诉宁安农场主体错误,宁安农场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拆迁原告房屋不是农场的行为,是原告与韩加军个人的行为;农场不应承担任何拆迁的补偿义务。应驳回对宁安农场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到宁安农场开发过楼房,原告和韩加军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加军辩称,工程开发主体是宁安农场;合同的征收方也是宁安农场,现在此楼没有开工,就没有回迁补偿的理由,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011年宁安农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韩加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刘建江出具的《2019年动迁回迁经过》一份,刘建江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房屋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宁安农场与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乙方)与韩加军(甲方)于兴达公司办公室签定《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以67.5平方米的平房与建设面积为170.22平方米的中心街小区12号楼7单元401室、402室进行置换;***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向乙方出具房屋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安置补助费1500元、搬迁费400元;此楼开工起120天回迁;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宁安农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支付每月每户360元安置补助费;乙方补交75000元楼房面积差。
《2011年宁安农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规定,回迁、销售住宅四层房屋的限价为1668元。
另查明,***与王春玲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置换的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由兴达公司第一施工处拆除。韩加军的哥哥韩加力时任兴达公司第一施工处经理。韩加军受韩加力委托在《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签字。
本院认为,韩加军受兴达公司委托与***签定《2011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相对方应为兴达公司。协议签字于2011年7月20日,兴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助费1500元、搬迁费400元、96个月的安置费34560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每月360元)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当年宁安农场公布标准,要求按每平方米1148元赔偿房屋损失171478.56元(1448元*170.22平方米-75000元=17147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韩加军在协议上代理兴达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韩加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为宁安农场,原告要求宁安农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迁补助费1500元、搬迁费400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安置费34560元、房屋赔偿款171478.56元,以上合计207938.56元。
二、驳回***、***要求黑龙江省宁安农场、韩加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