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767号
原告:山西多意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东蜀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754070611T。
法定代表人:李同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新,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金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环街(陵沁路晓庄路口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696672867X。
法定代表人:崔志高。
被告:崔志高,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晋城市得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485822909。
法定代表人:翟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崔娜娜,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崔旭东,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崔某,男,201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崔某母亲)。
原告山西多意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意维公司)诉被告山西金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崔志高、晋城市得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工贸)、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意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华、郭天新,被告得一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通公司、崔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利通公司、崔志高、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33840元及利息(以433840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1月1日,利息为69146.14元);2.被告得一工贸在其欠付16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志强(被告李某男丈夫,被告崔娜娜、崔旭东、崔某父亲,被告崔志高胞兄)作为被告金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被告金利通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得一工贸的寺河矿选煤厂2#煤山块煤再筛分系统工程。崔志强承揽该工程后,与被告崔志高共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崔志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连材料带施工方式承包寺河矿选煤厂钢结构工程,总承包价为93万元,发生增加工程量及签证以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及新增、签证工程。经结算,崔志强与被告崔志高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840元,但崔志强与被告崔志高、金利通公司仅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尚欠433840元。被告得一工贸作为发包人,以其欠付的16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利通公司、崔志高及崔志强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现崔志强已去世,被告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作为崔志强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就其所继承财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得一工贸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其与被告金利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金利通公司与原告的转包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况且如果按其与被告金利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是提交晋城仲裁委仲裁,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金利通公司、崔志高、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未应诉答辩。
综合原告与被告得一工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得一工贸是否应当在欠付16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3840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得一工贸处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69页;
2.《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书》原件1页,欲证明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崔志强签订《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寺河矿洗煤厂钢结构工程合作事宜:原告连材料带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93万元,增加工程量及签证以实际结算;
3.施工日志原件1本,欲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每日施工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及工程量清单打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鹿康向崔志强发送《寺河煤矿栈桥工程工程量》,并就案涉工程与崔志强协商进度等;
5.现场照片15张,欲证明案涉寺河矿洗煤厂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6.电子回单打印件3支、承兑汇票打印件5页,欲证明崔志强共计付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系崔志强以其实际控制的金利通公司的会计霍红利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另20万元由金利通公司承兑汇票支付。
上述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人得一工贸承包给金利通公司,金利通公司转包给崔志强,崔志强转包给原告。
被告得一工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认为得一工贸是发包人,根据双方的争议条款,法院无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原告所说的转包以后的责任由得一工贸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金利通公司还写了承诺书,承诺其自己完成工程。得一工贸仅对金利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与得一工贸无关,是崔志强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工程价款是93万元,与得一工贸和金利通公司的160万元无关,剩余的16万元与原告也无关。第九条对双方工程价款的分配也有了约定。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得一工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
1.录音(复制版)1份及文字整理(原告的项目经理鹿康发给原告的),录音内容是鹿康与崔志强协商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的记录,结算价款为101万元;
2.《工程洽商记录》原件1页,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及实际使用人寺河矿选煤厂形成签证,案涉签证工程的费用为23840元;
证据1、2欲证明崔志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33840元,之前提交的电子回单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6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33840元。
3.崔志强继承人的信息,证明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是崔志强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人应当就其所继承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
4.金利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6页,欲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金利通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性质。在此期间,崔志高作为金利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崔志高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话,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0日之后,崔娜娜成为了公司股东。
被告得一工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因与得一工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与得一工贸无合同关系,所以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与崔志强的约定,工程价款是1033840元,从证据可以看出,得一工贸已付工程款144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与得一工贸无关。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不足以证明崔志强与原告结算的最终数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得一工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金利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系经营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始股东为崔志高、申建华、崔志强,法定代表人为崔志高。2014年4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崔志高,出资比例为100%,认缴出资1000万元,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1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崔志高(99%)、崔娜娜(1%),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9年9月28日,崔志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书》,就“寺河矿洗煤厂钢结构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甲方负责工程的承包、结算及前期部分周转资金30万元,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承担前期除甲方提供30万元材料款以外的所有的材料款及施工人员工资。项目挂账结算方为得一工贸,施工方挂账结算手续为乙方。乙方连材料带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93万元(现场发生增加工程量及签证以实际结算)。除乙方工程价款外,其余结算金额归甲方所有,甲方承担相应金额的税费,由乙方代扣代缴。项目挂账、结算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2020年6月12日,被告得一工贸(发包人)与被告金利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利通公司承包寺河矿选煤厂2#煤山块煤再筛分系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起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原告如期开工、竣工。2020年7月30日,被告金利通公司将已竣工工程移交被告得一工贸,崔志强作为被告金利通公司负责人在决算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交接证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金利通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霍红利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次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金利通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
再查明,崔志强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男,女儿崔娜娜,儿子崔旭东、崔某。
本院认为,被告得一工贸与被告金利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对因该合同产生的被告得一工贸是否欠付被告金利通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多意维公司对被告得一工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利通公司与崔志强的关系,从被告金利通公司与被告得一工贸之间签订的决算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以及工程竣工交接证书来看,崔志强均作为被告金利通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工程负责人签字,从付款情况来看,已付的60万元工程款均系被告金利通公司支付,故崔志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原告对崔志强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金利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金利通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金利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033840元,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数额930000元为准,扣除被告金利通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剩余330000元被告金利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付工程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以被告金利通公司向被告得一工贸交付工程的时间202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崔志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金利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崔志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崔志高应当对被告金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多意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志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多意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城市得一工贸有限公司、李某男、崔娜娜、崔旭东、崔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西多意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山西金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崔志高负担6250元,由原告山西多意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晋晋
人民陪审员 王敏智
人民陪审员 崔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东娜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