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1129号
原告:金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度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双方已庭外和解,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9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