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东坪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桂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浦路**
法定代表人:朱正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卢沟镇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友本。
上诉人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傲公司)、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1月20日,上诉人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三、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48元,减半收取18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8元,减半收取18699元,合计37423元,由南京君合泰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权
审判员 朱海
审判员 沈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