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民初6825号
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6665435F,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七雄社区官西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8006892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浦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蒿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