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31民初48号
原告: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
地址: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滨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L3726XXXX。
负责人:白文学,该服务部经理。联系电话15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保德县南河沟乡白家沟村人,现住东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7XXXXXXXX。系该服务部负责人白文学之父。
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原告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诉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夏季,被告的负责人刘某在我维修服务部修车,所欠修理费32600元,经多次讨要,刘某以无钱为理由,再三拖延。直至2011年夏天,该工程处负责人刘某亲自上门开票说要付款,把票开走再无音信。至此,今年要账,仍旧没有结果。2016年1月份,被告负责人刘某说县民政局欠他工程款100多万,给我开了个委托支付书。我找到县民政局领导小组,领导负责人说:我们所欠工程款项只对负责人刘某一人,不对任何人。走司法程序,我方接受委托支付。故我诉至保德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维修服务费32600元、并支付三年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原告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支,金额32600元;2、付款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在原告经营的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修车后,未结算维修费。2016年1月5日,被告负责人刘某给原告白文学出具收据1支,所欠修理费金额为32600元。并盖单位章"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2016年1月6日,被告负责人刘某向保德县民政局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1份,金额为32600元。并盖单位章"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维修服务费32600元、并支付三年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收据、付款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给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修理了三菱牌越野车,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认可修理费326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清偿。债务人即被告应该支付所欠修理费3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费32600元。
二、驳回原告保德县鑫都轿车维修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宇平
审判员 马俊青
审判员 康晓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