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79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芬,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婷,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原告弟媳。
被告: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古寨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润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工,住太原市晋源区健康南街古寨小区7号楼。
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南戒毒所办公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乔引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管金生,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鑫公司)、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立诚信工程处)、第三人管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芬、任亚婷、被告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第三人管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第三人管金生在未支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管金生为立诚信工程处古寨13号楼项目负责人,其在承揽该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运送工程材料,经过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人张俊芬对账,于2018年7月11日就欠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确认:管金生自愿支付***工程材料款欠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管金生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拥有的古鑫公司中债权人民币柒拾万元转让给***,由***向债务人古鑫公司收取,视为欠款履行完毕。《协议书》最后有见证人武会生的签字。同日,管金生也作出《承诺书》,承诺:“张俊芬(系***的委托人)的欠款优先从古鑫公司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如未能足额支付的,剩余欠款由承诺人偿还。”后,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送达了古鑫公司,其于2018年7月13日向立诚信工程处送达了《通知函》,确认其收到债权转让的《协议书》。2018年7月17日,立诚信工程处出具了古鑫公司文书交接回执单,确认其收到《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金额为70万元。但时至今,被告古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故原告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无诉权;2.2018年7月13日,我公司对承建13号的合同施工方立诚信工程处的通知函明确“在我公司支付贵处工程款后,请贵处在扣除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费用之后,优先将70万元支付给张俊芬,以解决管金生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我公司现对承建13号的合同施工方立诚信工程处已超额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无诉权;3.我公司已超额付款,而13号楼也已经交房,立诚信工程处一直拖延配合结算,至今未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也不配合办理结算验收,此后,我公司自行进行工程量核实,显示我公司已超付立诚信工程处652630.0979元。我公司只在欠付立诚信工程处工程款范围内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事实上已经超额付款,因此,原告无权越过立诚信工程处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材料款。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立诚信工程处辩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管金生,被告古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管金生领取、支配,故本案与被告立诚信工程处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管金生述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古鑫公司还欠我三五百万,其给我之后我就能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管金生系被告立诚信工程处古寨13号楼项目负责人,其在承揽该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向该工程运送材料,经过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人张俊芬对账,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就欠款签订协议书,载明:“管金生自愿支付***工程材料款欠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管金生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拥有的古鑫公司中债权人民币柒拾万元转让给***,由***向债务人古鑫公司收取,视为欠款履行完毕。”同日,第三人又出具承诺书,载明:“张俊芬(系***的委托人)的欠款优先从古鑫公司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如未能足额支付的,剩余欠款由承诺人偿还。”2018年7月13日,被告古鑫公司向被告立诚信工程处出具通知函,载明:“2018年7月11日,管金生与***的委托人张俊芬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在该13号楼的施工中欠***的材料款,管金生同意‘自愿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欠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同日,管金生又给张俊芬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张俊芬的欠款优先从古鑫公司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为此,在我公司支付贵处工程款后,请贵处在扣除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费用之后,优先将70万元支付给张俊芬,以解决管金生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在该通知函后附第三人管金生与张俊芬的协议书原件及第三人管金生给张俊芬出具的承诺书原件。2018年7月17日,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签收了原告方送达的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文书交接回执单,确认其收到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书。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古鑫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立诚信工程处负责太原市晋源区古寨村以北古寨村村民回迁安置住宅小区13#楼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价款约为4000万元......。
又查明,被告立诚信工程处与第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通知函、文书交接回执单、被告古鑫公司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古鑫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立诚信工程处出具通知函,就案涉7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情况进行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古鑫公司在当时已经知道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古鑫公司享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古鑫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古鑫公司应当在知道债权转让后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7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古鑫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古鑫公司向被告立诚信工程处出具通知函亦可以证明,在债权转让时,第三人对被告古鑫公司的债权大于70万元,现债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古鑫公司称其已经超额支付被告立诚信工程处工程款项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古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立诚信工程处、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均认可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古鑫公司只提供其单方出具的付款明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学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焦永艾
书 记 员 焦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