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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府民初字第019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府谷县原告建筑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22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2元、三行扣每个为0.005元、顶丝每根为0.05元、装车费、运费每吨3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用474461.7元,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在租赁期间丢失钢管4336米,价值73712元,丢失扣件7091个,价值41127.8元,丢失丝杠122根,价值1708元,丢失蝴蝶卡5200个,价值8840元,以上所丢失设备共计价值12538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74461.7元,租赁设备丢失费用价值125387.8元,迟延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155800元(截止2014年2月6日以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的迟延支付租赁费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各项租赁内容的履行期限和给付租赁费方式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和双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
3、物资设备提货单26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租赁物给被告的数量和名称。
4、物资租赁还货单(收货清单)26支,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租赁物的数量规格和名称。
5、结算清单8支,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和来源。
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应以双方订立的票据核对后计算的数字为准,至于被告方所租赁的设备丢失的理应赔偿,2011年以前的设备租赁费利息已付清,2011年以后的设备租赁利息应由河曲项目部归还后再结算,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且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无异议,因其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陕西省府谷县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租赁费用。即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22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2元、三行扣每个为0.005元、顶丝每根为0.05元、装车费、运费每吨3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用474461.7元(其中2010年下欠租赁费886.9元、2011年下欠租赁费17317.5元、2012年2013年下欠租赁费269827.2元、2014年4月14日前下欠租赁费22919.6元、2014年4月有5日至5月20日下欠租赁费7653元),其次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在租赁期间丢失钢管4336米,价值73712元,丢失扣件7091个,价值41127.8元,丢失丝杠122根,价值1708元,丢失蝴蝶卡5200个,价值8840元,以上所丢失设备共计12538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之间在平等互利、协商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虽然该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性强制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承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延迟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所持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迟延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中并没有此项履行条款,但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租赁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应当向出租方偿付违约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租赁方如不按期返还租赁物,应当向出租方偿付违约租金50%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请中虽未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租赁费用和延期返还租赁物所应支付违约金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延期支付租赁费用和延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延期支付租赁费用和延期返还租赁物按照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按月利率2分支付延期给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74461.7元,及迟延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损失94892.34元,共计569354.04元。
二、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设备丢失折价费用1253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太原立诚信建筑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俊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柴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