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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江苏海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6829号
原告: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75983。
法定代表人:郑巩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海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泰花园S1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652651886。
法定代表人:田慧兵。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负责人:黄跃华。
原告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与被告江苏海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海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田公司、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向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支付款项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78263元);2.海田公司、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系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标段(下称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一里;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上午十点,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包括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后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将投标截止时间修改为2018年12月4日上午十点。依据案涉项目招标要求,海田公司负有提交保证金80万元的义务。为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海田公司提交了由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80万元款项。2018年12月14日,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发现海田公司与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巳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存在重复内容。2019年2月27日、2019年11月14日,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的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两次向海田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海田公司承担因投标文件雷同而导致的付款责任。2019年2月28日、2019年11月14日,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的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两次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发送《通知函》,将海田公司投标文件雷同的事实通知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并要求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的付款责任。2021年3月19日,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委托律师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再次要求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海田公司、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有向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但经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多次催告,海田公司、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支付款项,故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经查,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系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标段的招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一里。海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泰花园S1幢20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以海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要求海田公司承担因投标文件雷同而导致的付款责任,双方间系合同纠纷。火炬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以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了担保,要求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担保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海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本院亦无管辖权。综上,本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本院裁定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