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7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住永胜县期纳镇期纳街,组织机构代码21924057—8。
法定代表人古进。
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维修费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01959.08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01959.08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即钢管1328.8米、扣件1587套,逾期未退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进行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以**为出租方(甲方),以***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000元。2013年9月11日,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租用钢管、扣件、顶托保证担保书,约定自愿为***提供钢管、扣件、顶托保证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实际租用天数,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丢失赔偿费等共计211888.88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和被告给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东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91888.88元,被告***另有钢管1328.8米、扣件1587套未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东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属实,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租金等费用91888.88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等共计9188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1328.8米、扣件1587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时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退还的钢管1328.8米、扣件1587套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因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故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建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91888.88元,并同时给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计算的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1328.8米、扣件1587套的租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328.8米、扣件1587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予以赔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
五、被告永胜县满官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