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01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机关86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康越,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正白二甲街天聘公寓北区1号楼1单元1号,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毛瑞平,内蒙古自治区工会法律援助。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玉臻,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园,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院,该单位法制办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英飞,男,1982年10月17日,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大新区家属院41号,该单位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立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清,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阳光小区2号楼3单元2楼西户。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呼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康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平,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英飞,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立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赵国志系第三人内蒙古立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29日,赵国志受第三人指派,与其两位同事赴丰镇市及察右前期出差调研。2016年7月30日晚,赵国志在完成当天出差所安排的工作后入住察右前旗世杰商务宾馆休息,并于当晚十时许讨论工作后入睡。次日早八点,赵国志同行同事发现其在所睡床位上死亡,经察右前期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察右前旗医院急诊医生确认,赵国志系突发心脏病死亡。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呼市人社局提出认定赵国志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志国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是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呼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呼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有经申请对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本案中,赵国志死亡时处于因公出差期间,在宾馆睡眠,是由于其结束了当天的出差任务,并且要继续履行次日的外出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合理休息。本院认为,职工在出差期间,其工作和必要的休息均是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此期间均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其接受单位的安排,由于工作需要而休息的场所,亦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综上,赵国志在出差期间,其包括休息和工作在内的一切活动均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进行,应视为其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其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予视同工伤。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呼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呼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出差期间,与工作无关的时间也应当视同为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赵志国晚上休息时间为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一审法院可以对工作岗位作出合理的延伸,但是将用来休息的宾馆房间认定为工作岗位,实属超出了”合理”范围。且将休息的场所定义为”由于工作需要而休息的场所”,更是让人无法理解。二、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出差期间”即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不准确的,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立法本意来看,”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应当坚持从严把握,尤其从严把握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赵国志虽在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但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晚上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场所是用来休息的宾馆房间内,不属于工作岗位。因此,赵国志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呼市人社局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正确。受害人赵国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场所是因公出差期间的地点,与业务活动有关有关联。2、出差期间的休息行为是工作后续行为,属于工作的一部分,目的也是为了完成领导指派任务,属于工作的延伸。受害人赵国志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条件。
原审被告呼市政府述称,一、原审被告呼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呼政复决字【2017】17号)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立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志国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受害者赵国志因公出差,在宾馆休息因心脏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010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被告呼市政府作出的呼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7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任艳芳
审判员 卢晓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