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21民初43号
原告:山西帝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帝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山西帝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帝旺科技有限公司以因新型冠状病毒导致各方当事人无法正常参与诉讼事宜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山西帝旺科技有限公司为配合疫情防控申请撤诉并要求减免诉讼费,本院同意予以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帝旺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2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焦武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