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医华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3953江苏汇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医华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12民初3953号
原告:江苏汇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淮安市苏淮高新区实联大道东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NC6RK7L。
法定代表人:刘春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医华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31号2号楼4层2-4-1至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5ALD1F。
法定代表人:孙家权,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苏汇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汇聚咨询公司”)诉被告北京医华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医华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汇聚咨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405600元及违约金12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约定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应根据《猎头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认定在《猎头服务协议》订立时,原告江苏汇聚咨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猎头服务协议》订立时,原告江苏汇聚咨询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淮安市苏淮高新区实联大道东1号510室,属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江苏汇聚咨询公司虽提供了《汇丰CBD中央广场写字楼1068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承租人系案外人刘帅,合同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刘帅租赁用途系用于原告江苏汇聚咨询公司办公所用,即使退一步而言,刘帅租赁用途系用于原告江苏汇聚咨询公司办公所用,也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在签订《猎头服务协议》时有多个经营场所,并不能证明该场所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当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汇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3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