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22民初927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佩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瓜州县美之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宏亚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龙翻头村沟泉社***号,身份证号码:×××。(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87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宏亚建设公司在瓜州县常乐火电厂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宏亚建设公司委托原告对甘肃电投常乐电厂配电区土方开挖、外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劳务费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在被告审核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付劳务费为88879.15元,原告出具88879.15元的税票已邮寄给被告,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亚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工程量、欠付劳务费88879.15元属实。但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付款后,宏亚公司再向原告付款。
原告**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劳务费为88879.15元;3.税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将税票按约定向被告出具。
被告宏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土方开挖、外运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立即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付款后,再给原告付款的辩解意见,但没有具体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结算单,到原告诉讼,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887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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