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永邦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华润万象城A座2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09611213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创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WW21P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维持(2020)冀01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第3、第4项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违约金,放任了被上诉人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从合同履约之初便开始违约,且违约行为存在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90%的采购安装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据此对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更是忽略了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垫付款项的比例及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首先,2019年5月7日,在双方签订《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除尘器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前,上诉人便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的预付款(84万元),上诉人非常信任的将合同约定设备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生产、安装和调试。但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之初,便因其所谓的“资金压力、回笼资金较慢”等原因,要求上诉人为其代购履行合同所需的原材料,涉及代购款项828080.74元,依据合同中第3.2条款对于设备材料款价格的约定(200万元),那么由上诉人代购材料的款项占设备材料总价款的41%。虽然上诉人最终替被上诉人代购了上述材料,但上诉人也是基于对工期的一个保证不得以而代购,因为该合同所属项目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要向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设备的安装及交付义务。所以上诉人代购也是为了不延误工期。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及材料均存在配备不足等问题,导致上诉人垫付材料费159036.65元、垫付人工、机械、耗材费214746.2元,共计373782.85元,上述这些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本身也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是因其未依约履行合同才导致项目久久不能完工。再次,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PLC上位机与UPS电源虽然价格并不高,但是上述两个部件却是控制整个除尘器设备运行的重要部件,没有上述两个部件无法完成除尘器设备的调试,也无法实现设备的运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清单,上面明确注明PLC柜及UPS电源均应在2019年7月22日前到达现场。但是通过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其在2020年9月底还未将PLC上位机、UPS电源送达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甚至还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以所谓的“现场没有电源,不具备调试条件”为由迟迟不予安装。调试和安装本身就是两回事,合同约定的到货义务和工期与是否具备调试条件并不冲突,PLC和UPS电源本身就是合同中包含的应由被上诉人供货部分,也就是说,即便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被上诉人也应在承诺的到货期限内货到现场并安装好,但是被上诉人却混淆概念,以看似合理的理由去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这显然属恶意违约,原审判决认为属合同履行瑕疵较轻微,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述人所属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往来函件均可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始终在为自己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找各种各样的借口和理由,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垫付的全部款项将近合同总价款的1/3,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如此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支持3万元的违约责任,实属对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放任,纵容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也势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二、上诉人垫付的材料费159036.65元、垫付人工、机械、耗材费214746.2元共计373782.85元,上述垫付的费用本应属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一部分,但却由上诉人垫付,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及违约金数额,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合理,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本案双方诉争《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除尘器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系设备买卖及工程安装项目合同,被答辩人为该《商务合同》的总包方,答辩人为分包方。项目发包人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该分包《商务合同》总价款420万元,被答辩人履约情况为转账及承兑汇票支付1691919.26元,垫付828080.74元,共计252万元,一审中答辩人当庭追认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代被答辩人支付20万元合同价款,这样被答辩人已累计支付272万元,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48万元。答辩人履约情况为:经双方多次协商变更了《商务合同》的供货产品型号、数量、时间及履约期限,双方往来信函虽措辞激烈,但始终是达成一致,否则答辩人不会同意其支付合同款项时可扣除垫付款,被答辩人也不会同意垫付828080.74元采购、安装项目价款。如未达成一致,在此节点双方就应该解除合同,提出诉讼主张。既然同意垫付就无权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毕竟协商一致的垫付并不等同于违约,故而一审法院视违约程度酌情认定答辩人承担3万元延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此后双方履行《商务合同》至全部完工,该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商务合同》项目早已投入正常运转使用。被答辩人一审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拒付合同余款达148万元,并要求答辩人支付84万元违约金,因合同已经双方合意变更,且合同供货、安装义务已经答辩人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事实,被答辩人的诉求显失公平,依法不能支持。被答辩人诉求其垫付373782.85元采购、安装款。但此37万余元追加垫付款项未经与答辩人协商一致,且有不实之处,答辩人一审并未予确认。当然一审法院有权据此额度来认定答辩人的履约率为90%,答辩人则基于分包人处于商业末端的弱势考虑,债权实现难度较大,可以妥协认同。但答辩人仍保留履约率98%的一审答辩意见,因被答辩人在合同收尾阶段自行采购和安装的项目并未与答辩人达成合意,达成合意的仅有PLC上位机和UPS电源,市场价值3万元,即使加上安装费估价共计5万元,最多占合同总价款的2%,然被答辩人催促答辩人交付此货品并安装时,足以证明该项目答辩人已经履约至最后完工阶段,履约率98%。答辩人提供PLC和UPS至裕华钢铁有限公司门口,竟遭门卫阻拦不能进入,因被答辩人阻碍导致答辩人未能完成合同义务的2%。之后被答辩人借故罗列出37万余元的诉求(包括PLC和UPS款项),要求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提出此诉求,因其颠倒了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序。理由有二。首先按《商务合同》的约定,供货、安装义务人是答辩人,付款义务人是被答辩人,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答辩人已全部履行,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也由一审法院认定,那么本案当中仅剩被答辩人付款义务未能全部履行。即《商务合同》法律关系下,答辩人为债权人,被答辩人为债务人,而且双方就垫付款项已经达成新的法律关系,即双方约定在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再行扣除,至今被答辩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其82万余元和37万元垫付款。第二、该37万余元垫付款,被答辩人也无权提起诉讼,因其不属于《商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此系原合同履行中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系被答辩人单方设定,未经答辩人确认及审计,被答辩人的37万元垫付款债权确认及主张答辩人支付之诉中,答辩人为付款义务人,这同双方解除《商务合同》、支付违约金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即使答辩人认可的828080.74元垫付款也只能适用调解程序予以债务抵扣,因本案不是答辩人提起的实现债权之诉。故而被答辩人需先履行《商务合同》付款义务时,方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其垫付款项,此为本案应遵守的履约次序,被答辩人颠倒次序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而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作出法律关系的释义合理合法。二、本案被答辩人并无经济损失,何来答辩人恶意违约、重大违约之责任。双方履约过程一审法院已查明,二审答辩人不再复述,但被答辩人利用项目总承包商优势,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不惜刁难答辩人,拒付进度款,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雇佣工人工资,2020年1月,遭逢新冠疫情爆发及春节前返乡,但答辩人雇佣工人滞留在武安市均未能拿到工程工资,无奈之下答辩人一方工人集体向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安市劳动局及环保局投诉,经调解疏导后于2020年1月31日由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由答辩人及时向工人全部支付,使工人得以居家平安度过2020年的春节。当时裕华钢铁的此项发包项目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否则裕华钢铁作为合同发包方为何要替被答辩人代付此笔款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举实属恶意违约,重大违约,疫情期间被答辩人丝毫未考虑刁难来自江苏的农民工,拒付工人辛苦付出的劳动报酬,将给当地营商环境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被投诉后仍拒付余款,被投诉前为了拒付工程款竟然将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将这一社会矛盾推向法院,至今由于被答辩人拒付尾款导致答辩人一方仍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仍有可能导致外地农民工再次武安市集体讨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维持原判。 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除尘器项目商务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完工款、验收款、质保金;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159036.65元、垫付的人工、机械、耗材费214746.2元,共计373782.85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1919.26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20000元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6.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商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布袋除尘器项目,合同总价为420万元,为固定不变价。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擅自变更上述合同总价;其中设备材料款200万元,提供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施工款220万元,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期支付20%预付款、20%进场款、20%进度款、10%完工款、20%验收款、10%质保金;交货时间及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日内完成系统设备全部供货及安装(注:极端天气和非卖方的原因工期顺延),具体施工进度按照《工期计划表》;在每批合同产品备妥及装运前10天,卖方应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将产品及物流信息通知买方;卖方应按以下标准向买方承担迟交设备违约金:迟交1周,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迟交2周,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迟交3周,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迟交4周,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4周,买方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如果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卖方的合同进度款,买方承担同样上述的违约责任。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布袋除尘器项目技术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施工时,保证施工人员不少于24人,被告中标后10天内向原告提供所有相关设计的图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除尘器制作详图、烟囱制作详图、除尘器电气原理图及接线图;防雷接地图、各种控制盘就地端子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7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代购材料款828080.74元及裕华钢铁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0万元。原告称被告电气部分未施工完毕,包括料位计、压差变送器、热电偶、油水分离器、减压阀、截止阀、储气罐、控制系统、引风机、电动机、变频器、电子式执行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提交了业务往来过程中的函件。显示2019年5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两日内提供设计图纸。为了保证采购工作和工程的顺利进行,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完整的采购技术协议。次日被告回函称该公司**已和原告公司***电话交流,将已审核的图纸发送给原告,采购技术协议应由供应商提供被告的参数由供方提供。2019年5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同时,请被告提供一份详细的出图计划、所供设备材料到货计划和安装进度计划,**发于原告。5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将依据商务合同约定对被告考核合同总价的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技术部和工程部的工作,同时再次要求被告在5月31日前将满足工期要求的设计出图计划、设备供货计划、施工进度计划报原告工程部审批,并且将开工资料准备齐全交付原告工程部,5月31日前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并具备开工条件。5月31日,被告回复原告,称施工人员5月30日已经进场,原告到5月31日还没有把脉冲阀、加湿机、刮板机的资料提供给被告,严重影响了除尘器配件的加工进度,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原告承担。被告图纸没有影响土建施工,不接受合同总价2%的考核。2019年6月6日,原告回函被告,称依据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中标后10天内提供所有相关设计的图纸资料,但被告电控室、电缆沟及防雷接地施工图于2019年5月23日才提供初版。经与现场核实,修改后于2019年5月27日才提供最终版图纸,造成土建返工,且除尘器本体图纸于2019年6月1日才提供,电气、热控专业图纸至今未提供;被告5月28日才提供设备采购要求,却要求原告5月31日提供设备资料,没有给原告预留采购时间,最根本原因仍是被告没有按技术协议要求时间提供所有图纸资料;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日内完成系统设备全部供货及安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出图计划、设备供货计划和施工进度计划,并要求施工人员和材料于2019年5月25日进场,而被告施工人员6月3日才进场,部分灰斗材料6月5日才到场。目前工期已过29天,现场仍不具备持续施工的条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技术部和工程部的工作,7月27日前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保质保量的将项目完成。2019年7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计划2019年7月3日开始中箱体预制,现场中箱体材料部分未到货,无法开展预制工作,烟囱底座及垫铁迟迟未到,影响烟囱预制;出口烟道材料到货节点,已影响节点工期。要求被告对发货顺序进行调整,对此造成的工期滞后问题需向原告项目部提交赶工具体措施,否则原告将根据施工节点工期进行考核。2019年7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原设计刮板机平台宽度2.4米不能满足检修要求,原告技术部建议6.5米平台满铺,要求对刮板机平台宽度进行设计整改。2019年8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为促进现场进度,其先后两次为被告代购采购,且在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提前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但被告仍未积极推动该项目进度。截至2019年8月2日总体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体现在2019年7月20日之前应到的提升装置、气源管路、储气罐、电气、热控设备等至今未到货;现场施工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未安排夜班施工;原告供货的设备不及时安排卸货。原告通知被告三日内将该项目由被告供货的全部设备发货到现场,两日内将现场施工人员增加至36人,并安排夜班施工,8月15日必须完成所有的安装工作。2019年7月19日,被告申请付款84万元。27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为确保工程进度,速安排资金到账。2019年8月2日、8月30日,被告申请付款42万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代付部分费用。9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四笔安装款。此后,被告数次要求原告付款。2019年9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PLC上位机和UPS电源未及时发货至现场,严重影响现场安装进度,要求被告确保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二日内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否则原告将自行采购,采购费用将从剩余未支付款项中直接扣除。29日被告回函,称上述设备已发货,但因现场没有电源,被告技术人员于2019年9月15日撤回公司。等电源接通后,再次安排技术人员安装调试。30日原告回函,称该项目低压设备于9月10日、高压设备于9月26日已具备通电条件,不存在没有电源的情况。被告未完成供货及安装,导致本项目未能通电调试,严重影响项目进度,且已影响最终业主的烧结矿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月3日,被告回函,称节后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调试,希望原告调试前安排完工程款。10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调试人员已在现场,请原告安排人员配合安装。10月9日,原告回函,称设备仍未发货,原告已自行采购。同日,被告回函,称原告私自采购,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30日的通话录音。**称被告没钱,原告垫付了设备款,被告没人,原告自己找的工人施工。**认可项目履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大的方面没有影响,也与现场的一些情况有关系。通话时**要求被告施工人员第二天进场,**称因为第二天是国庆假期,被告方的工人都已经放假,不能进场。关于录音中提到的后期上位机问题,原告认为要先安装再调试,才需要用到高压电。被告认为应当有高压电后再安装调试,可以调试的时候设备才进场安装,假期结束被告施工人员赶到现场,但裕华钢铁公司拒绝让其进场。(2)裕华钢铁公司及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认可裕华钢铁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20万元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在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视为裕华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为采购相关材料告知单。内容为由于被告资金压力大,为保证按期完成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帮被告代购一批原材料。原告采购的全部材料,发票直接向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将从被告的总发票金额中相应扣除。(4)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无法按期完工,原告自行垫付费用进行施工,包括五金、材料、吊装费、劳务、耗材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4914.7元。(5)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保证施工安装进度,自行采购被告延期交付的设备和材料,共支付157136.65元。(6)环冷布袋除尘器设备供货清单。约定了供货名称及到货时间。被告没有异议,认为清单所涉设备已经给原告提供。(7)原告认为技术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施工时,保证施工人员不少于24人,被告认为该约定的24人不是合同的重要核心内容。被告去现场施工的人数平均在20人左右,并没有影响工程进度。原告认为上述函件可以显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的合同款项252万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本应由被告负责采购和安装的产品交由原告进行采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最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0日内完成合同产品的安装以及交付,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人员始终配备不足。同时由于被告与其现场聘用的施工队之间存在纠纷,原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替被告采购了大量的合同材料,并垫付了施工款项。所以被告严重违约。被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断沟通,变更了原来合同履行的节奏,发货时间和安装时间都做了调整,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被告雇佣的工人不能及时赶赴现场。2.如果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告称其损失为裕华钢铁公司因原告未按期交货未向原告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裕华钢铁公司环冷机布袋除尘器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90%的采购安装义务,原告自行采购安装少量设施的费用可以从原告应付货款中扣除。该合同所涉项目设备已采购安装完毕,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务合同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违约事实: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为保证工期而代为采购相关材料;被告未按技术协议要求保证施工人员不少于24人及中标后10天内向原告提供所有相关设计的图纸资料。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会延误工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日内完成系统设备全部供货及安装与其上述违约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进行了部分变更,也会使工期受到影响。2019年9月底,UPS电源和PLC控制系统被告未完成供货及安装,是因被告就现场是否必须有高压电设施才可以安装的问题与原告产生分歧,并非被告主观上不履行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违约行为,但是合同履行瑕疵较轻微。被告也一直与原告协商,希望共同圆满完成项目,不属于恶意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裕华钢铁公司未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为宜。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完工款、验收款、质保金的义务不能因被告违约行为免除,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耗材费共计373782.85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采购安装产生的费用,可在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时主张扣除,不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金额为371919.26元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20000元的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意开具,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71919.26元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20000元的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5724元,原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74元,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1: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除尘器项目商务合同。证据2:武安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送达的联系函。证据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上诉人与涉案项目业主方签订商务合同后(合同总金额820万元),截止今日业主方仅向上诉人支付了246万元,仍有574万元合同款项未支付。造成上述事实的根本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未按期安装交付,造成业主方至今不给上诉人验收,不支付剩余款项,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三万元的责任,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于三份证据不予质证,仅发表意见。1.其仍然不能证明上诉人产生损失的事实,8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仅能证明上诉人对业主享有的债权,并不能证明该债权不能实现及已经产生的损失。这只是上诉人的一种可能性的推理。一审当中上诉人就没有对损失进行举证证明。二审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业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需与其业主之间明确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得失之后才可作为证据,以证实其损失的存在。2.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效力。被上诉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均已查明,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违约金过低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底,UPS电源和PLC控制系统未完成供货及安装,是因双方就现场是否必须有高压电设施才产生分歧,并非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履行合。双方对合同内容双方协商进行了部分变更,客观上会影响工期等事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违约行为,但是合同履行瑕疵较轻微,且被上诉人也一直与上诉人告协商,希望共同圆满完成项目,不属于恶意违约。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三分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从该证据本身来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整体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其垫付款项的上诉理由,鉴于双方系买卖关系,且上诉人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原审法院已经释明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724元,由上诉人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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