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816号
上诉人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之前,我公司已经开具450000元发票,中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且,中铁公司欠款近两年。2021年1月7日,我公司将全部案涉款项的发票都开具给中铁公司了。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依法驳回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当时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飞腾公司才向我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属于新事实,新证据,应另行起诉。
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9014.9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Z-买卖-大连河口湾B10项目-2017-008号《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亚牌BBTRZ-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一批,并约定了各规格型号及数量,总合同款价税合计1551285.96元。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货款分期支付。采用季度付款方式,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申请本季度已供货物之款项,原告在被告计价结算3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支付原告本月本批次货物货款的70%,竣工验收付至总货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给付货款40000元、2018年8月3日给付货款120000元、2018年8月30日给付货款40000元、2018年10月19日给付货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合同封账协议》和《大连河口湾B10一期矿物电缆供货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已经于2019年4月15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计款为1459014.98。之后,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经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封账确认,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459014.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119014.98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的剩余货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再行支付货款,截止至庭审结束前,原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开具足额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全额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2年计算,原告目前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了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并同意给付货款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二、被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110000元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87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300元,被告负担357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飞腾公司已经按约定供应价值1459014.98元的货物,中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飞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鉴于飞腾公司当时仅开具了部分发票认定部分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合理。但是,飞腾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中铁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飞腾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全部欠款111901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飞腾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支付其中110000元货款的相应利息,虽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给付标准,本院对该判项予以调整。对于剩余1009014.98元,由于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票实际交付时间,且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货款系供货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支付,在飞腾公司逾期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该付款时间不具备适用条件;结合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的约定,本院酌定中铁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的次日即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飞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铁公司在接受发票、质保期已经届满后仍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飞腾公司提供一组发票,拟证明针对案涉货款的所有发票均已经开具。中铁公司认可收到飞腾公司的发票。由于该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飞腾公司已向中铁公司开具并交付剩余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二审中确认质保期于2021年4月15日届满。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9014.98元;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1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欠款100901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