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3112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飞腾公司与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大连飞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供货后,中铁建筑安装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货款为1593309.47元,中铁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货款1210000元,现尚欠383309.4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关于项目竣工验收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双方陈述,项目开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并于2018年9月或10月交付完毕,同时结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及合同中关于付款宽限期的约定,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6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封账协议签订时间计算利息起算点的诉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封账协议签订时间,且现实情况中封账时间并非等同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采纳。关于***的利息起算点,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合同约定予以酌情调整。关于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大连飞腾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第五条验收4.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2.每月的28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3.货款支付:(1)货款分期支付。乙方应在甲方计价结算3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在工程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包含本批次货款的当月工程进度款后于次月28日前支付上月经双方确认审核后的70%货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4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清单、物资结算审定单佐证货款总额、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双方确认涉案合同货款总额1593309.47元,已付1210000元,尚欠383309.4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开始交付时间为2018年,并于同年9月、10月项目全部交付完毕。且被告自认2018年6月开始第一批交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付款金额3600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连飞腾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编号为ZTAZ-DLHKW-201621的合同,乙方所承接甲方的工程供货已于2017年9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角柒分。甲方已支付价款:捌拾伍万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大连飞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河口湾C03地块安装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处签字,合同落款处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签订日期。再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3309.47元及利息(以303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6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7元(已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42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