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865号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飞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彬、潘智强,被上诉人大连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鲍佳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连飞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大连飞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连飞腾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了《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签约价款1 431 094.44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大连飞腾公司同意以建设单位抵付给中铁建工公司的商品房(大连河口湾或黄泥川建设单位开发的房屋)抵付中铁建工公司应支付大连飞腾公司的设备款,抵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买卖合同》封账协议最终结算金额1 593 309.47元,中铁建工公司已付款 1 210 000元。中铁建工公司多次与大连飞腾公司沟通抵房事宜,但大连飞腾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以房抵债的方式收回货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20%的结算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债。中铁建工公司与大连飞腾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中铁建工公司已通知债务受让人大连法马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法马克公司),因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此时中铁建工公司与大连飞腾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连飞腾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大连飞腾公司辩称,不同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大连飞腾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价款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连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大连飞腾公司货款383 309.47元及利息(以383 30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大连飞腾公司律师费38 3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大连飞腾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 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第三条 合同履行期限 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第五条 验收 4.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 价格与货款支付 1.本合同无预付款。2.每月的28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3.货款支付:(1)货款分期支付。乙方应在甲方计价结算3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在工程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包含本批次货款的当月工程进度款后于次月28日前支付上月经双方确认审核后的70%货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4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 甲方违约责任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一审庭审中,大连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清单、物资结算审定单佐证货款总额、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双方确认涉案合同货款总额1 593 309.47元,已付1 210 000元,尚欠383 309.47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开始交付时间为2018年,并于同年9月、10月项目全部交付完毕。且中铁建工公司自认2018年6月开始第一批交付。中铁建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大连飞腾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付款金额360 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大连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连飞腾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编号为ZTAZ-DLHKW-201621的合同,乙方所承接甲方的工程供货已于2017年9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叁仟叁佰零玖元肆角柒分。甲方已支付价款:捌拾伍万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大连飞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河口湾C03地块安装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盖章,李易展在甲方处签字,合同落款处未注明签订日期。大连飞腾公司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中铁建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大连飞腾公司所述的签订日期。 一审法院再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飞腾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大连飞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建工公司供货后,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货款为1 593 309.47元,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1 210 000元,现尚欠383 309.47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关于项目竣工验收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双方陈述,项目开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并于2018年9月或10月交付完毕,同时结合中铁建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大连飞腾公司付款时间及合同中关于付款宽限期的约定,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6月10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飞腾公司主张按照封账协议签订时间计算利息起算点的诉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封账协议签订时间,且现实情况中封账时间并非等同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采纳。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合同约定予以酌情调整。关于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铁建工公司的其他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3 309.47元及利息(以 303 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 6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与大连飞腾公司对《买卖合同》应付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已与大连飞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向大连飞腾公司转让其对大连法马克公司的债权抵偿了《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大连飞腾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买卖合同》欠付的款项是否已通过债权转让抵偿。 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已通过债权转让抵偿,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大连飞腾公司同意中铁建工公司通过向大连飞腾公司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买卖合同》欠付的款项。中铁建工公司为此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房协议书》,根据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协议所载内容能够表明大连飞腾公司同意中铁建工公司通过向大连飞腾公司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但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中铁建工公司、大连飞腾公司、大连法马克公司,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是三方签字或盖章,而截至本案二审诉讼,大连法马克公司仍未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房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确认,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而且大连飞腾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已不同意通过受让中铁建工公司对大连法马克公司的债权抵偿中铁建工公司欠付的《买卖合同》款项。在此情况下,《买卖合同》欠付的款项已通过债权转让抵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建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二审处理结果,本院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大连飞腾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中铁建工公司的付款期限也在民法典施行前届满,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对处理本案纠纷有规定,而且本案也不存在需要溯及适用或者衔接适用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瑕疵,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判。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B10项目《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债权转让通知书》;2. C03项目《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债权转让通知书》;3.《抵房协议书》,以证明中铁建工公司与大连飞腾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大连法马克公司承担对大连飞腾公司的债务。大连飞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2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协议自中铁建工公司、大连飞腾公司、大连法马克公司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大连法马克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故协议并没有生效,中铁建工公司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债权转让协议》均载明合同主体为中铁建工公司、大连飞腾公司、大连法马克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应付大连飞腾公司材料款,大连法马克公司尚欠中铁建工公司工程款,为及时清偿大连飞腾公司债务,将中铁建工公司对大连法马克公司拥有债权中的部分金额的债权转让给大连飞腾公司,大连飞腾公司同意受让债权,大连法马克公司同意中铁建工公司转让债权;协议签订后,中铁建工公司尚欠大连飞腾公司债务中的对应金额视为同时清偿;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中铁建工公司与大连飞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公章,大连法马克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载明中铁建工公司通知大连法马克公司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但均没有大连法马克公司签收的证据。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抵房协议书》载明合同主体为大连法马克公司与大连飞腾公司,鉴于大连法马克公司、大连飞腾公司、中铁建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大连法马克公司应付大连飞腾公司材料款,大连飞腾公司指定购房者购买由大连法马克公司开发的中铁·诺德滨海花园项目商品房,大连飞腾公司与大连法马克公司协商拟将大连飞腾公司指定购房者应支付给大连法马克公司的购房款抵充相等额度的大连法马克公司应支付给大连飞腾公司的工程款。大连飞腾公司在《抵房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大连法马克公司未盖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作出认定。二审诉讼中,中铁建工公司称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房协议书》已送交给大连法马克公司,但大连法马克公司未加盖公章。大连飞腾公司陈述称,其现在不同意通过受让中铁建工公司对大连法马克公司的债权抵偿中铁建工公司欠付的《买卖合同》货款及利息。截至本案诉讼,大连法马克公司仍未在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房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洋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