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智馨电气有限公司

广州市智馨电气有限公司与广东皓业科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5325号
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中路3号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谭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洲,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皓业科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二路一横街4号D座311。
法定代表人:林展健。
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皓业科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因被告皓业公司拖欠其低压柜货款未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低压柜货款共计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28820元(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288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皓业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皓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就东莞市坤宇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向被告皓业公司供应GCK型号低压柜9台,合计价款19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交货到现场,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00000元货款,余款90000元送电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每延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
2019年4月10日,原告**公司依约供应了9台GCK型号的低压柜,被告皓业公司的监事陈颖生在签收单中予以了签收确认。同时,原告**公司确认2019年9月18日已经完成了送电,但其向被告皓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展健及监事陈颖生等人多次微信催要货款未果,故其公司要求被告皓业公司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皓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公司已提交了签收单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皓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皓业公司应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00000元货款,余款90000元送电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而原告**公司已确认送电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被告则并未对此提出相反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皓业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但至今无证据证实被告皓业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9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而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皓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皓业科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1元、财产保全费2114元,由被告广东皓业科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芷清